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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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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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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五九巷二弄四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伍仟伍零貳元後,餘柒仟零伍拾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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