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22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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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為據,然被告於借得款項後,迄今未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三十三萬三千元,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為據,然被告於借得款項後,迄今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為憑,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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