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25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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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江承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之子江家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捌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二十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並自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不依約清償本金等),視為全部到期。
詎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
雖經原告強制執行丁○○之財產獲長分配貳佰零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經抵充訴訟費用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利息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違約金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本金受償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江家安之繼承人,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債權憑證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並聲請本院向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江家安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資料、向澎湖監獄調取江家安之簽名、印鑑及查詢何時刑滿出獄,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江家安之所得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江家安為其子,惟江家安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即在監執行,並未回家,而且江家安生病好多年了,不可能擔任保證人。
被告為江家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江家安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債權憑證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被告雖否認其子有擔任保證人,並辯稱:江家安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並未回家,而且江家安生病好多年了,不可能擔任保證人云云。
惟查:被告之子江家安雖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肅清條例罪入台灣澎湖監獄服刑,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並奉准保外就醫,在外期間未返監執行,因棄保被通緝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緝獲在台北監獄執行等情,有江家安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澎湖監獄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澎監亭總字第○九三○○○○○七○號函在卷可按,足見江家安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並未在監執行;
且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人欄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對保時之對保欄上均有江家安之簽名、蓋章,並有江家安書寫之住址,有該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聲請向台灣澎湖監獄調取江家安之入間時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及簽名,經台灣澎湖監獄函覆江家安之受刑人筆跡表,其上有江家安親筆簽名及住所,經與上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江家安簽名相互比對,其筆序、筆劃、筆順、筆勢均相同,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與台灣澎湖監獄受刑人筆跡表可供比對,堪信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江家安簽名,係江家安所親簽至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江家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
從而,訴外人丁○○欠款無力償還,原告於執行丁○○之財產後,就未受清償之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得向連帶保證人訴請償還,而被告為江家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據被告自認在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繼承江家安之本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債票,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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