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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乙○○、甲○○、詹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詹尚文之住所或居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記載,亦未繳納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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