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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其與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一八號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一○弄二號之1六樓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八二一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其夫即被告丙○○所有。
二、陳述:
㈠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原告,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丙○○蓄意脫產,於原告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竟私下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黃雅芳,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後,請求強制執行,卻執行無著。
被告丙○○、甲○○二人為夫妻,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甲○○,但貸款仍然自己背負,其將債務留給自己,財產卻給太太,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夫妻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過戶行為,致原告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
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
提出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丙○○、甲○○之購屋給付價金及財產歸戶流動資料、九十二年三月移轉過戶前後一年房貸繳納帳戶來源及月繳餘額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丙○○部分:
系爭房子原來就是伊跟伊太太甲○○一起買的,貸款也是二人一起負擔,為了要轉貸以減輕貸款壓力,再加上甲○○可以取得信用貸款,所以才在銀行的建議下,將房子以買賣方式為原因過戶給甲○○,再由甲○○去申請較低利率的貸款。
㈡被告甲○○部分:
系爭房子過戶給伊,一方面除了銀行貸款的問題外,伊認為過戶給伊比較有保障,銀行貸款是伊跟伊先生丙○○共同支付的。
三、證據:
提出系爭房屋貸款繳息清單二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原告,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詎被告丙○○蓄意脫產,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竟私下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黃雅芳,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強制執行時,卻執行無著。
被告丙○○、甲○○二人為夫妻,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甲○○,但貸款仍然自己背負,其將債務留給自己,財產卻給太太,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夫妻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過戶行為,致原告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
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房子原來就是其二人一起買的,貸款也是二人一起負擔,為了要轉貸以減輕貸款壓力,再加上甲○○可以取得信用貸款,所以才在銀行的建議下,將房子以買賣方式為原因過戶給甲○○,再由甲○○去申請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過失傷害原告,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詎被告丙○○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後,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一八號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一○弄二號之1六樓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甲○○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二人對之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二人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係為辦理轉貸,以減輕貸款壓力,因甲○○信用較佳,可以取得信用貸款,如由甲○○申請,得以較低之利率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情,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
由被告所述之移轉登記目的觀之,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僅係為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優惠,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堪予採信。
五、被告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皆欠缺「買賣」之效果意思,竟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合意表示,並訂定買賣契約,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所有權人丙○○對被告甲○○即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因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將其與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二一八號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一○弄二號之1六樓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撤銷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既係通謀虛偽所為,依前開說明,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並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可言,且此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情形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以甲○○、丙○○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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