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355,2004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丁○○
戊○○
己○○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號七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二一三○九○號收件,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邀集原告丁○○參與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含會首共四十二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五百元,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標會,一年加標三次:即每年四月、八月及十二月之二十日。

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開標,預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完會。

詎於包括會首第一次領取標金計算在內屬第三十次開標後,被告丙○○即逃匿無蹤,原告丁○○已繳交會款計九十萬元,從未得標過。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被告丙○○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對原告丁○○負給付會款之責。

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己○○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JT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己○○為執,嗣又更改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陳文錠借款四十萬元,約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並簽發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為AJT0000000、AJT0000000)予原告陳文錠收執,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詎被告丙○○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予其親大姐即被告乙○○。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親大姐,焉能不知被告丙○○早已負債累累之身,而被告丙○○除如附表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請求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自八十四年起,即經常有資金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丙○○於日前因遭朋友拖累,致所發起之合會無法繼續,導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本標會日期,無法舉行投標。

被告乙○○之前借予丙○○之資金,並非全部自己所有,有一部分係經由二姊李雪嬌轉借,是為保障出借資金,被告乙○○即商請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二四0、二四一地號之土地,以最高限額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無非係為使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資金往來,獲有保障而已。

又被告乙○○僅為保障長年借給被告丙○○之借款,因而將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抵押權人,且被告乙○○僅單純考慮與被告丙○○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根本未加理會被告丙○○與他人究否有無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究否會損害他人之債權?至於被告丙○○亦僅單純為使其三姊即被告乙○○所借之款項,他日得以償還,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乙○○設定抵押權。

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明知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丙○○一直有誠意與原告解決債務,因此一方面已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俾為系爭債權之擔保;

另一方面於原告戊○○、己○○分別就系爭四十萬元款項,逕向鈞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丙○○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且經當庭和解後,被告丙○○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依和解條件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戊○○、己○○各二萬元,因而被告丙○○至今均依期匯款於原告戊○○、己○○之帳戶內,此除之前所呈之銀行匯款單外,另呈近日匯款單,以資證明。

可知,被告丙○○確有誠意與被告解決系爭債務糾紛自明。

因之,原告指稱被告丙○○泛言有誠意與原告等解決債務糾紛,純屬違心之論云云,容有誤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被告丙○○有積欠原告丁○○會款九十萬元、原告己○○借款四十萬元、原告陳文錠借款四十萬元。

另被告丙○○亦有積欠被告乙○○至少三百十八萬元之債務。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被告丙○○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告丙○○之財產是否已不足為原告等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又倘確已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是否為被告乙○○於設定之際所明知?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向被告乙○○借款週轉,嗣為擔保乙○○之借款,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無償行為。

原告固主張係有償行為,惟應屬法律涵攝之錯誤,自不得拘束本院,且原告就行使撤銷訴權之原因事實已詳明表明,兩造亦為言詞之辯論,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判決。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丙○○之財產明細,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僅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里○○路九號房屋及一九九一年出廠之PONTIAC汽車一部,財產總值為四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

而如附表所示房地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呂秋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時,連同至少積欠被告乙○○三百十八萬元、原告丁○○九十萬元、原告己○○四十萬元、原告戊○○四十萬元部分在內,總計負債二千萬元以上乙節,亦據被告丙○○陳明(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彼時,被告丙○○之其餘資產,確不足清償原告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

是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乙○○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行為,既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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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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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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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縣│蘆洲市  │保和    │        │二四0          │旱│    │    │四五五.七六│四十八分之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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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北縣│蘆洲市  │保和    │        │二四一          │旱│    │    │二二.七七  │四十八分之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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