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書立承諾書,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清償或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嗣於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書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以三百六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先行清償一百五十五萬元,餘二百十萬元部分,被告承諾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於遲延給付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書面承諾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二紙、和解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二紙、和解書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