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371,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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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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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送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九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八巷十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甲○○則簽定系爭之服務保證書,言明被保證人丙○○於受僱期間,不得有盜竊、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否則保證人甲○○等願意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嗣後原告派駐被告丙○○至綠如意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一職,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但其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將所代收之一切費用如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支付款項,侵吞入己,加以挪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而原告賠償第三人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使原告與其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原告賠償第三人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金額,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前開兩造間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是本件非屬於上開法條所稱之人事保證。

倘被告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有加害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時,則前開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

本件丙○○之侵占公款行為明顯係職務外之行為,應適用人事保證或適用一般保證規定,雖有疑問,但本件服務保證書上相關人等既已言明係連帶保證,因此應無人事保證專章之適用。

再者,倘本件係人事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已於系爭服務保證書中約定賠償之範圍,即包括丙○○之行為所生全部損害,保證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甲○○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不以被告丙○○當年度可得之報酬總額為限。

㈣被告丙○○雖自認是自己偽造服務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丙○○到職繳交服務保證書後,尚另行發函予甲○○進行對保通知,莫非此部份亦屬曾某偽造?足見前開有關其偽造簽名與蓋章等語,係臨訟飾詞。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保通知書亦有附被告甲○○之身份證影本。

㈤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才由原告公司離職,因此知道綠如意社區大廈之收支情形,因原告與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早於同年元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契約,而廠商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保養費十八萬元,是同年三月支付之款項,故該款項不能夠算入原告公司之費用,其不必賠償予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為此係契約終止後之責任原告不必負擔。

㈡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守衛之職務,且於被告甲○○並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保證書上填寫其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亦未再與被告甲○○對保以證實其為保證人。

此外,被告係九十年六月中旬才調任現場主管之職務,因此被告甲○○並無義務對被告之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對保通知書有附被告甲○○之身份證影本云云;

惟查,被告甲○○雖有把身份證影本及對保通知書交給被告,但被告確實未在該通知書上蓋章,而且其上甲○○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所寫,亦非被告郭能所為。

又被告並沒有將該通知書交還公司,所以不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保通知書從何而來。

㈣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系爭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但被告希望能夠分期攤還,每個月償還一萬五千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原告以被告丙○○邀被告甲○○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而起訴被告甲○○應對丙○○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對保通知書及回函乙件為證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與甲○○間有親戚關係,而丙○○在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警衛之初,原告公司要求其須邀一有正當職業之人為其人事保證人,因而丙○○曾向被告提起擔任其人事保證人一事,因礙於被告間之親戚關係,故被告甲○○並未當面拒絕其要求,惟當收受原告公司所寄交之對保通知之文件後,便立刻向丙○○表示拒絕擔任其保證人,且未在對保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而將前開原告公司所寄交之文件及其信封交予丙○○,之後被告既未曾再接獲原告公司之任何通知。

㈡原告公司所舉證物其上被告甲○○簽名之字跡非被告所為,而其上所蓋印章更非被告所有,被告既未為丙○○之人事保證人,故無庸為其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甲○○之姓名及印章究為何人所偽造,被告並不知悉。

而原告因無法證明對保通知書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所為,故其起訴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對保通知書有附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云云;

被告否認之,但被告先前為了抽購未上市公司股票,曾交身份證影本予被告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後經原告派駐至綠如意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一職,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但被告丙○○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將所代收之一切費用如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支付款項,侵吞入己,加以挪用。

㈡原告事後賠償第三人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損失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

五、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如何?㈡原告能否依據服務保證書,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如何一節而言: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後經原告派駐至綠如意社區擔任現場主管一職,職司該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陸續將所代收之一切費用如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支付款項,侵吞入己,加以挪用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占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業經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

依該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侵占綠如意社區帳戶存款六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另侵占應給付日華公司清潔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元、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被告丙○○之後雖清償二筆款項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另一筆十九萬九千元未經法院採認),但經抵充其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九日之侵占金額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後,只能認定已歸還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所侵占之金額,故總計被告丙○○侵占後仍需歸還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

㈣原告依前述民事判決書所載,於案件確定後,連同訴訟費用共計賠償第三人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此有綠如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一份為證。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支付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就原告能否依據服務保證書,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服務保證書約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經被告甲○○蓋章之服務保證書及對保通知書為依據。

惟查,⑴被告甲○○否認曾於前述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丙○○也陳稱是在未經同意下,擅自在服務保證書上填寫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對保通知書上之筆跡、蓋章,併非被告甲○○所為等語,顯然前述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上相關筆跡及被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仍有疑問。

⑵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一事,業經被告甲○○表示是先前為了抽購未上市公司股票,才交身份證影本予被告丙○○,而在被告丙○○也否認被告甲○○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對保之情形下,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確實簽名或蓋章同意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原告自無從依據服務保證書,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支付之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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