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481,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二號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郭瑞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八計付,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三計付;

若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竟未按期履行,前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五四三三號),獲償部分執行案款,惟被告仍積欠本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五四三三號分配案款通知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