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51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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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
  4. 二、陳述:
  5. (一)被告麥斯康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斯康公司)與被告甲○
  6.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字確為被告所簽字及用印,而字據上手寫
  7. (三)被告麥斯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
  8. (四)被告麥斯康公司前在金氏大樓辦公因房租問題而遷至原告辦公室使
  9. 三、證據:提出應付票據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
  10.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1. 二、陳述:
  12. (一)兩造間只有合作關係,而無借貸之事實。
  13. (二)被告麥斯康公司與原告合作不到四個月,虧損達七十餘萬元,至今
  14. (三)再者,被告甲○○乃被告麥斯康公司業務人員,其承公司負責人之
  15.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羅一勤、李豪盛為證。
  16. 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麥斯康公司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18.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交付被告麥斯康公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20. (二)經查,原告就前述事實,固據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原告公
  21.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兩造
  22. 四、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淑媛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未曾避不見面;聲請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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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麥斯康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麥斯康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斯康公司)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依序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

詎上述借款屆期均未獲被告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字確為被告所簽字及用印,而字據上手寫「借款」等部分字樣,為渠等簽字前即加註,原告並未偽造借據。

(三)被告麥斯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且為公司總經理,公同之事為兩人共同決策。

被告麥斯康公司稱經人介紹與原告合作業務,約定原告應支付渠一百萬元,並非事實。

被告麥斯康公司雖有籌備規劃,兩造之間卻從未對合作內容確認過,被告被告麥斯康公司之主要網站及軟體內容未完成,也沒有發表會、邀請函邀約客戶。

1、被告麥斯康公司所提之合約資料是渠單方面之意願,未經雙方簽字確認或用印,是兩造合約並未正式簽訂,故無何毀約問題。

況兩造既未簽訂合約,原告豈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付三十萬元予被告。

2、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提之合約內容,金額係三十萬元,而非被告麥斯康公司所稱之一百萬元。

3、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被告麥斯康公司所寫之合約書日期則為同年八月一日。

被告麥斯康公司曾經開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各十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該等發票且為聯號,原告因被告麥斯康公司並未簽約且未蓋統一發票章而將該發票退還被告麥斯康公司,但留存影本為證。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將統一發票交付原告,金額且均為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分明有意侵占原告之款項。

(四)被告麥斯康公司前在金氏大樓辦公因房租問題而遷至原告辦公室使用原告設備,並口頭約定共同分擔房租費用,被告因積欠員工薪資不告而別,也未付房租。

原告迄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始遷移辦公室,是被告指原告避不見面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應付票據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張淑媛、簡金發、張仕治、楊茵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只有合作關係,而無借貸之事實。1、原告將應給付被告麥斯康公司之業務報酬六十萬元單據變造為借據。

緣兩造經人介紹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洽談合作業務,約定原告支付一百萬元委由被告麥斯康公司就其產品從事企劃、宣傳、行銷、公關、廣告等工作,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次付款給被告麥斯康公司,由被告麥斯康公司業務主管即被告甲○○具領,並在原告之「應付票據簽收單」上註明「麥斯康甲○○91.7/10」字樣,以外並無其他手寫文字,否則被告甲○○並不會簽收。

第二次付款,亦係同樣格式之簽收單,被告甲○○在其簽收欄中只蓋被告麥斯康公司章及渠私章,無任何文字。

以上兩張簽收單係依照雙方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麥斯康公司之業務費用,原告竟變造為借據且註明「::31日需歸還駿業入帳」及「::期限30日內還款給駿業公司」等文字,顯係事後或臨訟加註。

蓋兩造合作未及一月,信用尚未建立何以發生借貸關係?又果係借款,焉有前借未還,又借第二次之理?若係借款,以原告為電腦資訊公司,打字列印借據輕而易舉,何以未以「借據」作簽收憑據,而用手寫擅改之草率做法。

2、且第二次原告應支付之三十萬元,經由銀行撥款時竟僅有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經被告麥斯康公司質詢,原告公司支吾以對,謂係會計作業疏失,但事後並未補足,原告合作之初,即未尊重兩造約定。

3、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原告為聯繫方便,邀約被告麥斯康公司遷入其板橋辦公室同所辦公,被告即全體進駐該公司,未滿一週原告竟第二次付款即不守約定,數日後又聲稱願意追加預算三十萬元,由被告麥斯康公司籌畫其產品之說明會、宣傳廣告、攝影等工作,動員導演、攝影師、其他工作人員多人等,從事影片攝製歷近月籌備,將完成時原告公司因財務問題,未預先告知被告麥斯康公司,竟片面宣布停止說明會,導致被告麥斯康公司金錢、商譽雙重損害。

但被告麥斯康公司忍耐以便其財務危機渡過,領取應收之餘款七十餘萬元彌補損失,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即避不見面,且其公司業務已停頓,被告麥斯康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只好撤離該公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二)被告麥斯康公司與原告合作不到四個月,虧損達七十餘萬元,至今分文未拿到,原告不惜甘冒刑責變造簽收單,無非因經營不善,藉本訴訟以便對其眾多股東有所交付。

(三)再者,被告甲○○乃被告麥斯康公司業務人員,其承公司負責人之命,為公司領取原告給付之業務費,並非私人行為,原告將其一併列為被告,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羅一勤、李豪盛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麥斯康公司與被告甲○○共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依序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

詎上述借款屆期均未獲被告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指之借款,實係原告給付被告麥斯康公司之業務費用,而由被告甲○○代表被告麥斯康公司簽收,原告所提出之「應付票據簽收單」上有關「借款」及還款日期字樣係原告事後片面加註,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交付被告麥斯康公司各三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應付票據簽收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

惟被告否認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自認取得上開款項,惟渠既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之交付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前述事實,固據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及印文之原告公司出具的應付票據簽收單影本二紙為證;

而觀諸該印刷之制式應付票據簽收單上雖另有以手寫方式所書之(借款)及有關還款日期之字樣。

惟被告否認於該簽收單上簽名時其上已有上述手寫之借款等字跡;

又該手寫字跡並非被告所書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書寫,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三行);

再該應付票據簽收單係原告公司給付廠商貨款時所出具供收款者簽收乙節,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十三行),則該「應付票據簽收單」常態上既係原告公司交由收受該公司貨款者簽收所用,而非供借據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應付票據簽收單」上簽名簽收時,該手寫加註之「借款」字跡已存在於簽收單上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惟並未陳報證人乙○○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且陳稱:「我沒有辦法找到他(指乙○○)的地址」等語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行);

另證人簡金發所證述:「我以前是被告公司總務。」

、「當時原告有出軟體給被告公司推銷業務。」

、「推銷業務不是我負責,我負責公司設備的維修。」

、「(問:你有無看過應付票據簽收單嗎?)沒有。

兩造如何分帳,我不知道。」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則與前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從為證;

就此部分,原告復未再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述「應付票據簽收單」上其法定代理人丙○○筆跡之「借款」及還款日期等手寫字樣於被告簽收時業已存在,即無可採;

原告既不能證明上述「借款」之加註於被告簽名用印時即已存在,該「應付票據簽收單」原又係在證明貨款之交付所用,則原告自無徒憑該「應付票據簽收單」經被告簽名用印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之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淑媛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未曾避不見面;聲請傳訊證人張仕治證明被告未曾為原告完成工作;

聲請傳訊證人楊茵婷證明被告離開原告辦公室未曾事先通知原告及渠員工,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一勤、李豪盛證明原告與被告麥斯康公司間有業務合作等,經核均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待證事實無關,而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傳訊、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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