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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甲○
樓
特別代理人 甲○之母
樓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其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25 萬1,035 元部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為符合無資力者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6年9 月7 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96年9 月10日專用委任律師狀各1 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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