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253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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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宏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四弄十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二巷十四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源供 應器產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原 告依約生產並準時將貨品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惟嗣後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竟分文未付,雖經原告再三追索,被告仍推拖拒付,爰依買賣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六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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