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
- 二、陳述:
- (一)緣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住立公司)因承攬被告台北縣政
- (二)原告得知訴外人住立公司因承攬「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
- (三)依被告聲明異議自認稱「經查旨開債務人(即訴外人住立公司)對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 (五)被告抗辯「保固金(餘留保固金)之債權應於保固期屆滿之同時發
- 三、證據:提出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狀繕本、原告向本院聲請假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一)緣訴外人住立公司因承攬「中和市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溫水游泳池工
- (二)按本件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規定:「係繳交履約保
- (三)查訴外人住立公司承攬本府「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
- (四)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住立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一
- (五)另查,「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
- 三、證據:提出住立公司九一住營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工程結算驗收
- 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住立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買受鋼筋,積欠原告貨款三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固金債權並非自工程款債權中扣存,而係訴外人住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住立公司積欠原告買受鋼筋貨款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
- 四、經查:
- (一)訴外人住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
- (二)又依訴外人住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
-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前開保固金債權,其停止條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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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住立公司)因承攬被告台北縣政府之「中和市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溫水游泳池工程」所需使用鋼筋為目的,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原告依約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出貨共計十三批,對訴外人住立公司尚有鋼筋貨款債權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未受清償,爰依法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訴外人住立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日前獲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案達成和解。
(二)原告得知訴外人住立公司因承攬「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對第三債務人台北縣政府有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實施保全程序,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蒙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准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住立公司收取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遞補強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即第三債務人)台北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云云。
詎被告隨之具狀陳明:「經查旨開債務人對本府之工程款債權計有:未估驗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整(保固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保固期限未屆,不得發還)」、「惟查本案工程款債權應不能扣押,因經營該工程之行為不能代為履行,且該工程款不能計算其範圍(工程期間可能產生違約金等費用),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資為聲明異議,而經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原告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認為被告聲明不實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被告聲明異議自認稱「經查旨開債務人(即訴外人住立公司)對本府之工程款(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債權計有:::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整(保固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保固期限未屆,不得發還)」云云,足徵被告已持有訴外人住立公司工程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債權之事實存在,洵認保固金債權當屬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原告為更能明確本件扣押工程款債權之範圍,爰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保固金債權存在」,並無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事。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則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易言之,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
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支付債權於支付前得為讓與,承攬人之債權人亦得就其債權請求法院扣押,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務,縱係因雙務契約而生,而有對待給付亦應包括在內,至該債權何時可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限制,均非所問,即不得以之為理由否認其為執行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已自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有「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之工程保固款債權二百二十六萬之事實,訴外人住立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即無從否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有請求給付於保固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之承攬報酬之債權存在。
至於被告聲明異議稱「:: 因經營該工程之行為不能代為履行,且該工程款不能計算其範圍(工程期間可能產生違約金等費用)」,即便訴外人住立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間有應負而未負維修保固責任,致動支保固金款項,惟執行命令扣押及保固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所可能收取者,僅為被告已確定應給付訴外人住立公司解除保固責任後之餘留保固金款項而已,上開工程是否確有因保固責任發生應由訴外人住立公司負責修補維修,是否有訴外人住立公司不願負責保固維修責任,修補維修之數額支出多寡為何,均須待工程保固期屆至解除訴外人住立公司保固責任後結算始可知悉,但目前既屬無法確定上述事由是否發生,被告所異議者僅係訴外人住立公司於日後保固期屆至行使工程保固款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對於訴外人住立公司於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時已取得存在之報酬債權並無影響。
(五)被告抗辯「保固金(餘留保固金)之債權應於保固期屆滿之同時發生,在此之前應根本未發生債權,故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受限於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卻不能主張抵銷該承攬人對本府所應負債務,造成本府權益重大損害,顯失公平」云云:1、按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修繕義務履行所提供之保證金,固然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若於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保固事由或有發生保固事由而承攬人確已修繕,則於保固期間屆滿,保固金本即應予發還,況保固期間內保固事由是否發生,有無應負而未負保固責任致需動支保固金款項,動支數額若干,尚均屬不確定,縱使發生保固責任,且以保固金款項支應,如有剩餘,餘款仍須於保固期間屆滿時發還,是該工程保固金之請求權性質顯然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
2、查被告自認訴外人住立公司有工程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為其存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訴外人住立公司對於為被告存執之工程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已有返還請求權,但是否全數或部分返還,抑或因發生保固事由而用盡無得返還,均須待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工程保固期滿時,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始能確定。
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住立公司承攬該工程經驗收後,目前於保固期間有何保固事由發生,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致訴外人住立公司之保固金債權已消滅。
是以,足徵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現仍存續中,原告自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狀繕本、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木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命令、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七○九○二三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九十二執全木字第三一○五號通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住立公司因承攬「中和市社區運動公園室內溫水游泳池工程」向原告訂購鋼筋,總計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訴外人住立公司迄今仍滯欠上開貨款未償。
原告且得知訴外人住立公司承攬本府「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之工程保固款債權。
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木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債務人住立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遞補強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七○九○二三號函陳明:「經查旨開債務人對本府之工程款債權計有:未估驗之工程款五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該工程項目尚未施作,工程款債權尚未成立),及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整(保固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保固期限未屆,不得發還),合計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整」及「惟查本案工程款債權應不能扣押,因經營該工程之行為不能代為履行,且該工程款不能計算其範圍(工程期間可能產生違約金等費用),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聲明異議,原告認為無理由,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本件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規定:「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告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金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同條第七款第二小目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項目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
依上開規定,訴外人住立公司須於工程驗收合格且辦理結算完成,依結算結果繳交保固金後,始能辦理尾款之撥付,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故此保固金並非屬工程酬勞性質,非為工程款債權之一部至為明確。
是以,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之執行命令係為:「禁止債務人住立公司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款(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遞補強工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而原告現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保固金債權存在」似有未合。
(三)查訴外人住立公司承攬本府「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竣工完成。
該工程分為直接工程及全區擋土牆監測系統二部分,其中全區擋土牆監測系統又概分為監測儀器設置及監測資料蒐集整合並製作報告二部分,而依據本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十四章「安全監測」規定,監測作業時程分為施工中監測及完工後為期二年之持續監測,訴外人住立公司需於完工後每三個月彙整監測資料向本府呈報乙次。
至九十二年七月為止,仍餘六次安全觀測待完成,每次計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共計五十三萬零六百七十六元整,因其尚未完成,故未發生債權。
(四)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住立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一目訂有:「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規定,查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七千五百零六萬六百九十六元整,按規定訴外人住立公司應繳交保固保證金二百二十六萬元予被告。
而訴外人住立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一住營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請求將其已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六萬元移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用,本府並予已同意在案。
(五)另查,「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款:「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五年」、第三款:「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即訴外人住立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間有應負而未負維修保固責任,方始能動用保固金款項。
然上開工程是否確有保固責任發生、或有訴外人住立公司不願負責保固維修、其修補維修支出數額多寡、未來保固期限內保固事由是否發生、有無應負而未負保固責任致需動支保固金款項等情事,尚屬不確定,均須待工程保固期屆至解除訴外人住立公司保固責任後結算始可知悉,雖原告稱:「::惟執行命令扣押及保固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至所能收取者,僅為被告已確定應給付訴外人住立公司解除保固責任後之餘留保固金款項而已」,然此餘留保固金債權應於保固期屆滿之同時發生,在此之前應根本未發生債權,故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況自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災變後,包括「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在內,被告先後辦理四期大地補強工程,其目的係基於救災搶救、維護公共安全,以及確保居民生活免於恐懼之中。
今如依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應負責維修之保固責任發生,訴外人住立公司是否仍願履行保固義務,必將影響本工程品質及林肯大郡社區住戶與被告之權益。
縱認該工程款債權已發生,而第三人(承攬人之債權人)得就此請求,但被告受限於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規定,卻不能主張抵銷該承攬人對被告所應負債務,造成被告權益重大損害,顯失公平。
三、證據:提出住立公司九一住營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保證金收入回單、支出憑證、退還履約保證金清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
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其債務人住立公司對被告給付之保固金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五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住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住立公司清償。
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住立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存在。」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一百二十萬元保固金債權存在」。
查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業已陳明其係就訴外人住立公司就被告發包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有工程保固款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增列「保固金」三字,無非係屬聲明之補充,尚非聲明之變更,被告認此部分,原告係變更其聲明,容有誤解。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住立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買受鋼筋,積欠原告貨款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迄今未清償,前經原告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向訴外人住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並於訴訟上達成和解。
而在原告起訴前,即因得知訴外人住立公司就被告發包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有工程保固款債權,並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住立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假扣押,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為訴外人住立公司收取該工程保固款債權,被告即第三債務人亦不得向債務人住立公司清償,經被告承認住立公司對渠有保固金債權二百二十六萬元,惟以:「保固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保固期限未屆,不得發還)::無可供執行之債權。」
等語,聲明異議。
按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修繕義務之履行所提供之保固金,固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若於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保固事由或有發生保固事由而承攬人確已修繕,則於保固期間屆滿,保固金即應予發還,縱使發生保固事由,且以保固金款項支應,如有剩餘,餘款仍須於保固期滿發還,性質上係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現解除條件既未成就,該債權現仍存續,原告自得請求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被告之異議並無理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一百二十萬元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固金債權並非自工程款債權中扣存,而係訴外人住立公司應繳付被告以為保固期限內工程瑕疵之擔保,並由住立公司以前所繳交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轉移其中之二百二十六萬元為保固金而來,非屬承攬工程報酬,自非工程款債權之一部。
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住立公司所簽立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訴外人住立公司於工程保固期間有應負而未負維修保固責任,方始能動用保固金款項。
然上開工程是否確有保固責任發生、或訴外人住立公司不願負責保固維修、其修補維修支出數額多寡、未來保固期限內是否發生保固事由、有無應負而未負保固責任,以致需動支保固金款項等情事,尚屬不確定之狀態,均須待工程保固期屆至解除訴外人住立公司保固責任後結算始可知悉,是此保固金債權應於保固期屆滿之同時發生,在此之前並未發生任何債權,故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縱認該工程款債權已發生,原告得就此聲請扣押,但被告受限於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就於扣押後,始因保固事由發生而對訴外人住立公司取得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造成被告權益重大損害,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住立公司積欠原告買受鋼筋貨款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迄今未清償,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住立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之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0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為訴外人住立公司收取該工程保固款債權,被告即第三債務人亦不得向債務人住立公司清償,經被告以保固金二百二十六萬元,保固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保固期限未屆,不得發還為由,認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對住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和解筆錄,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本院院九十二年度執全木字第三一○五號執行命令、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七○九○二三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九十二執全木字第三一○五號通知、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住立公司就被告之上開保固金債權業已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在住立公司對被告就前開返還保固金債權是否已經發生?
四、經查:
(一)訴外人住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小目關於履約、差額保證金解除責任有規定:「「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於工程竣工,『繳交』必要之保固金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是本件保固金並非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住立公司之工程報酬,而係住立公司繳付被告之保證金,且係經住立公司自前繳付被告之二百四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中,轉移二百二十六萬元而來,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住立公司九一住營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保證金收入回單、支出憑證、退還履約保證金清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保固金並非工程報酬債權一部轉換而來,而非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是有關系爭保固金之性質,自應視訴外人住立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首堪認定。
(二)又依訴外人住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林肯大郡第六區及週邊大地補強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條第七款第二目規定:「一、本契約自全部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住立公司)保固五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住立公司)改正::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
,可知就本件「保固金」,係住立公司為確保系爭承攬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所應為修繕義務之履行所提供,乃擔保其保固責任所交付,性質上應認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即承攬人之住立公司以擔保承攬契約所生瑕疵之保固為目的,移轉保固金之所有權與定作人之被告,如未發生應動用保固金之事由,被告於保固期滿即應全數返還,倘住立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保固事由發生,而住立公司不盡其保固責任,被告即定作人當然依約就保固金支付保固,苟有餘額再於期滿返還之。
準此,本件「保固金」依訴外人,而於保固期滿時返還之義務,亦即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
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返還保固金債務之發生,係附有停止條件,須該條件成就後,債務始為發生。
如前所述,本件保固期係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迄今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工程是否有住立公司應負之保固事由發生,而未履行其修繕義務致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乙節,乃屬未定之事,則該保固金之停止條件既未確定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被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主張該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屆滿,保固金應予發還,性質上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現解除條件既未成就,該債權現仍存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前開保固金債權,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因而並未發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住立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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