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訴,920,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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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杰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字號:樹登字第○二七四八六號所為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正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告、潘中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明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及同小段四五地號、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原告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僅為十分之二。
原告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設定三百二十萬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二)惟查上揭買賣契約標的之三筆土地中,臺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而被告及潘中義二人於八十年訂約時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筆土地之買賣應為無效。
買賣契約標的之另二筆土地雖非農地,然契約一部無效,他部亦應無效,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
(三)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已一再催告被告依約交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潘中義解除本件契約。
(四)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縱屬有效亦經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況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本件抵押權係普通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自應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十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臺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乃是建地,同小段四五地號(包括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乃是林地,並非屬土地法所謂之農地,故簽約時並無受讓人需具自耕能力之限制。
且此部分土地與同為買賣標的之同小段四五之一及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旱地是可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因此買賣契約中臺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四五地號(包括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部分仍為有效,且原告亦分別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告。
(二)至於同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及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自該地號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雖均屬農地,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此部分農地是過戶與具自耕農身分之潘中義,且由原告在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協助潘中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方始辦理過戶。
此除契約書明載該等土地買賣範圍是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外,另由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其曾向主管單位申請備供被告過戶之農地證明三次,亦足證兩造係約定在潘中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此部分農地方始過戶,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此部分買賣契約亦是有效。
(三)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著有判決。
且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件原告一直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石灰坑小段四五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地號、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均只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且亦無法將已過戶之土地點交與被告,故其根本無法按契約履行過戶及點與被告。
是其於九十年間為催告時,自身尚處在主觀給付不能之情況,為催告時並未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法被告並無負何所謂遲延給付情形;
況原告其催告內容亦係未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債務本旨而為催告,其催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四)兩造簽約後,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另向被告要求再行給付七十萬元,被告遂同時要求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已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俾供日後原告違約或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之價款返還請求權。
原告同意後,兩造乃簽立確認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提供石灰坑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另又提供同小段非買賣標的之四五之七、四五之九、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二四、一○五之二、一○五之五、一○五之六、一○五之七、一○五之八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故其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所已付或墊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無論買賣契約有效、無效,被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乃係存在,抵押權亦屬有效。
此亦可證明雙方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四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乃是所有權全部,面積為一萬二千零四十一平方公尺否則在原告備妥抵押權文件時,雙方為何不辦理過戶手續?蓋當時原告只是取得十分之二應有部分而已,並無法將所有權全部過戶。
三、證據:提出確認買賣契約書、收據、委託書、潘中義戶籍謄本、陳振欽與原告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退件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無配偶、父母者,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
本件原告乙○○係民國(下同)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生,未婚,父母均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七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與其同居之祖母甲○為監護人,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告、潘中義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明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及同小段四五地號、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惟原告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僅為十分之二,被告竟利用原告係弱智者,故意書寫出賣範圍為「所有權全部」。
原告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設定債權額三百二十萬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惟上揭買賣契約標的之三筆土地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而被告及潘中義二人於八十年訂約時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筆土地之買賣應為無效。
又買賣契約一部無效,他部亦應無效,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
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已一再催告被告依約交付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潘中義解除本件契約。
故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縱屬有效亦經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況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本件抵押權係普通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自應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臺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乃是建地,同小段四五地號(包括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乃是林地,並無受讓人需具自耕能力之限制。
且此部分土地與同小段四五之一地號農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地號、四五之一六地號)是可分的,縱農地部分之買賣無效,其他部分之買賣仍為有效,故買賣契約中臺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四五地號(包括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部分仍為有效,且原告亦分別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被告。
又同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地號、四五之一六地號),雖均屬農地,但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此部分農地是過戶與具自耕農身分之潘中義,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中就農地部分所為之買賣亦為有效。
依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石灰坑小段四五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地號、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但原告一直無法取得該四五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其後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地號、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迄今仍只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且無法將已過戶之土地點交與被告,故其根本無法按契約履行過戶及點交與被告,故原告九十年間仍處在主觀給付不能之情況,未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任何遲延給付情形,況原告之催告不符契約約定債務本旨,其催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至於附表二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乃為擔保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之三百二十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無論買賣契約有效、無效,被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均存在,抵押權亦屬有效,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委託書委任訴外人陳丁山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曾以卷附存證信函催告對方等,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買賣契約書)、收據、委託書、潘中義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潘中義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買賣標的之一部為農地而買受人(即被告、潘中義)非「能自耕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致該農地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原告先後多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未果,進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通知買受人解除契約而生解除效力?(三)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無效而應予塗銷?茲析述如後:(一)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雖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上開決議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惟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訂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本件仍應適用上開條文及決議。
2、本件原告與被告、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賣標的為「樹林鎮(即今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二。
四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一○九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三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四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
嗣四五地號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另分割出四五之一七地號,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亦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分割出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賣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渠就買賣標的中同小段四五號土地、四五之一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告卻故意於契約書中寫成出賣該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等語,惟查依兩造及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二日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次就其買賣契約關係加以確認及補充,並表明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實僅被告,先後二份契約書均載明買賣標的為「::四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一○九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且均經兩造簽名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猶空言主張係被告故意將「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書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今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同小段四五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七地號土地)、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屬於土地法所稱之農地等情,殆無疑義。
3、又兩造與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雖不具自耕農身分,惟契約書上所載之另一買受人潘中義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被告、潘中義)之指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簽立土地賣賣契約書中加以確認補充,其中第九條亦為相同約定之記載。
是土地買賣雙方於訂約當時就承受買賣標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已約定由賣方(即被告、潘中義)指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定由賣方(即被告)指定,復未於契約中具體明確指定將由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依上開約定自得由賣方於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前決定登記名義人由被告、潘中義或其他第三人為之。
故買賣契約標的中之樹林鎮(即今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四五之一土地(含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一六地號土地)雖為農地,被告於訂約時因不具自耕能力不得為登記名義人,惟仍得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上開約定,於原告依約提出給付時點之前,由買受人指定具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或約定嗣具自耕農身分之潘中義依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為農地移轉登記之名義登記人,依前揭法條及決議,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是原告主張契約就農地買賣部分無效,且契約之一部無效他部亦無效,故買賣契約全部無效等語,洵為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合法解除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與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八十年二月二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買受人為被告,並就八十年二月二日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加以確認及補充,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經合意就買賣契約部分內容加以補充及變更,兩造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先以後者為據。
3、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再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三、付款方式:1、甲方(即被告)在八十年二月二日第一次契約簽訂後,已先後交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買賣餘款應為新臺幣四百萬元整,故本契約除再次確認外也明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2、乙方辦理抵押權及法院公證手續完備後,雙方議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甲方支付新臺幣七十萬元整予乙方。
3、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領得所有權狀後,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三十萬元整。
餘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甲方平均三年三期支付::」,原告依上開約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前亦依約再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已共計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之契約書一份(載明原告已分別受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收據一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上開「三、付款方式:3、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領得所有權狀後,甲方再支付乙方新臺幣三十萬元整。
餘款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之約定,原告自應將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方所指定之名義登記人並履行其他約定事項後,原告始得對被告請求其他價款。
嗣原告雖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惟遲遲未能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中之樹林鎮(即今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四五、四五之一七地號(分割自同小段四五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及四五之一(含分割出之四五之一五號、四五之一六號)農地之所有權全部,尚處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未能移轉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名義登記人,仍無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原告雖先後數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潘中義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通知當時原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利,尚無從依契約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雖數度定期通知被告、潘中義偕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
原告既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領得所有權狀,自尚不得依約向賣方請求其餘價款,原告就其餘價款之價金請求權既然尚不得請求,買方即被告自不因原告之通知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蓋請求權依約既然尚不得請求,何來給付遲延?其理甚明。
從而,被告既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則原告嗣後又再定期催告買方給付價金進而解除契約,顯與上揭法條所示契約解除權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應予塗銷部分:
1、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法律並未限制,但以能金錢清償為前提,金錢債權固無疑義,即非金錢債權亦可設定抵押權擔保,蓋非金錢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可變為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之損害賠償債權(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此項變更,僅為原債權給付內容之變更,並非新發生之債權,自為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2、本件兩造與潘中義於八十年二月三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三、前條價款付款方式如左: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定金新臺幣十四萬元整。
②、甲方於乙方協同乙方之債權人會同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債款新臺幣二百零六萬。
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領得所有權狀,甲方付乙方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④、餘款分五期,一年為一期,每期甲方付乙方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一期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起算一年。」

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月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三、付款方式:①、甲方在八十年二月二日第一次契約簽訂後,已先後交付乙方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買賣餘款應為新臺幣四百萬元整,故本契約除再次確認外也明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②、乙方辦理抵押權及法院公證手續完備後,雙方議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甲方支付新臺幣七十萬元整予乙方::」,被告先後共已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依上揭兩造於八十年、八十三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依約先後共已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之非金錢債權,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應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之債權,屬非金錢債權,該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可變為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又該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額為三百二十萬元,其數額與被告已支付之價金相同,嗣後如原告確不能依約將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原告因此至少受有已給付之三百二十萬價金之損害,此益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原告依約負有將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之債權,並以原告嗣後給付不能時,致被告之最低損害數額即已給付之價金三百二十萬元,估算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之權利價值,此為原債權之給付內容之變更,並非發生新的債權,自得為抵押權所擔保。
故原告主張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故應予塗銷云云,不足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縱認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為無效,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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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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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三六            │建│    │    │一一四五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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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            │林│    │    │九三五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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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一七      │林│    │    │一一七      │十分之二          │八十年三月四│
│  │      │        │        │        │                │  │    │    │            │                  │日分割自四五│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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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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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一        │旱│    │    │一○一三六  │十分之二          │            │
├─┼───┼────┼────┼────┼────────┼─┼──┼──┼──────┼─────────┼──────┤
│2│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一五      │旱│    │    │五六二      │十分之二          │八十年三月四│
├─┼───┼────┼────┼────┼────────┼─┼──┼──┼──────┼─────────┤日分割自四五│
│3│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一六      │旱│    │    │二九一      │十分之二          │之一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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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七        │旱│    │    │一五一三五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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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九        │旱│    │    │四○七九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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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二三      │旱│    │    │一八七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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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四五之二四      │旱│    │    │七八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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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一○五之二      │旱│    │    │四八八三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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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一○五之五      │旱│    │    │七七一      │十分之二          │            │
├─┼───┼────┼────┼────┼────────┼─┼──┼──┼──────┼─────────┼──────┤
│10│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一○五之六      │旱│    │    │七九二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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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一○五之七      │旱│    │    │三一○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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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一○五之八      │旱│    │    │二五二      │十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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