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287,200402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4. 二、陳述:
  5. (一)查被告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因營運週轉困難,乃於民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一號簡易判決、本票裁定影
  8. 壹、被告尚揚公司部分:
  9.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10. 二、陳述:
  11. (一)被告品垣公司於承攬臺南東西向TO3、TO5標工程,因營運週
  12. (二)後被告品垣公司財務生變,避不見面,連利息都無法索計,其無奈
  13. (三)至被告品垣公司為何向其借款後,再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但若
  14.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借款證明等影本一份為證。
  15. 貳、被告品垣公司部分:
  16. 理由
  17. 一、本件被告品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18.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19.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垣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致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
  20. 二、被告尚揚公司則以被告品垣公司於承攬臺南東西向TO3、TO5標
  21. 三、觀諸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足見本件爭執應係被告間究有無合夥關
  22. 一、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尚揚公
  23. 二、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述:「(問:是否與被告品
  24. 三、則查,被告間既非合夥關係,依證人呂明賢所述被告品垣公司確有向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審認調查之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品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被告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因營運週轉困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致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開具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三紙交付其收執,詎料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其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並進而向品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執行中。

惟被告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尚揚公司)亦於該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品垣公司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共計三千二百萬元作為債權憑證,然品垣公司一向均有銀行支票可用,何以上述借款憑證全係本票,已啟人懷疑;

再尚揚公司係公司法人組織,依法資金不得貸與他人,竟於短短三個月內出借公司資金達一千七百萬元,復在尚未清償之下,又一次出借一千五百萬元,顯與正常公司經營有違;

又品垣公司雖係一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之公司,果其在短時間已向尚揚公司借得三千二百萬元資金,又豈會向其商借一千萬元,顯見被告間應無資金往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尚揚公司固提出借款予被告品垣公司之借款明細,惟仍不足證明確與品垣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因明細中有二十一筆款項雖係直接匯入品垣公司帳戶,然十係被告尚揚公司與品垣公司承攬臺南東西向工程,即被告答辯狀所陳之TO3、TO5工程,該工程為向春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所承包,故春原公司付款均由尚揚公司兌領,再按工地所需匯予品垣公司運用,故該等金額應非被告間之借款,自不得作為債權分配。

2、上述明細有部分款項依序各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二十萬元,係分別匯入乙○○、呂雪莉、劉榮華帳戶,均非品垣公司,雖該等人員或為負責人之配偶或親戚或工地主任,然均無法證明彼等係代收受該等款項。

3、再有共計九十三萬元款項,分別匯入丁○○個人帳戶,或由丁○○簽收現金,惟丁○○於簽收時並未表明代被告品垣公司之旨,僅得證明係其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

4、又上述明細表依序分別匯入邊暐雲、王永成、李傳長、宏舜工程有限公司、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博上工業有限公司,各五十萬元、十萬元、五十八萬九千零九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四十萬元之部分,均與被告品垣公司無關,自不得列為品垣公司債權。

5、另尚有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均無簽收人,不知係何人債務;

且其中亦有分別為二十二萬二千二十六元、十三萬二百五十一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尚揚公司自己存入自己之帳戶,豈能作為被告品垣公司之債權。

亦有支票雖係被告品垣公司開係,然被告亦稱無法找到其與品垣公司間之契約或相關發票,兩者有無實質債權,無法證明。

6、綜上,被告尚揚公司所提之借款部分,或係其與被告品垣公司合夥承攬工程所付出之款項,或不知與被告品垣公司間有何關係卻匯入與品垣公司無關之帳戶,均不足作為債權之內容,被告二人間之債權應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一號簡易判決、本票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尚揚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品垣公司於承攬臺南東西向TO3、TO5標工程,因營運週轉困難,故以伊所承攬工程有多項商機及支領利息條件為由,向其商借資金,並言明工程款發放時一定償還,其評估後認不至成呆帳,故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分別共借款三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予被告品垣公司,為確認債權,概算後向品垣公司分別收取本票。

(二)後被告品垣公司財務生變,避不見面,連利息都無法索計,其無奈僅能依本票求償參與分配,其巨額款項無處求償,已屬不幸,再遭原告質疑,實屬無理。

(三)至被告品垣公司為何向其借款後,再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但若其早知被告品垣公司,四處向人舉債,亦不會出借鉅款,以致求償無門。

原告空言稱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品垣公司係向其借款而簽發上述本票。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及借款證明等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品垣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品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垣公司因營運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九年十月致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款共計一千萬元,並將支票三紙交付其收執,詎料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其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並進而向品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執行中,惟被告尚揚公司亦於該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品垣公司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共計三千二百萬元作為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間有何債權存在,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垣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致九十年四月間,向其借款共計一千萬元,並將支票三紙交付其收執,詎料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其取得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並進而向品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七號執行中,惟被告尚揚公司亦於該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品垣公司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共計三千二百萬元作為債權憑證,被告尚揚公司固提出借款予被告品垣公司之借款明細,惟仍不足證明確與品垣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因明細中或係其與被告品垣公司合夥承攬工程所付出之款項,或不知與被告品垣公司間有何關係卻匯入與品垣公司無關之帳戶,均不足作為債權之內容,是被告二人間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尚揚公司則以被告品垣公司於承攬臺南東西向TO3、TO5標工程,因營運週轉困難,故以伊所承攬工程有多項商機及支領利息條件為由,向其商借資金,並言明工程款發放時一定償還,其評估後認不至成呆帳,故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分別共借款三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予被告品垣公司,為確認債權,概算後向品垣公司分別收取本票,後被告品垣公司財務生變,避不見面,連利息都無法索計,其無奈僅能依本票求償參與分配,其巨額款項無處求償,已屬不幸,再遭原告質疑,實屬無理,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品垣公司係向其借款而簽發上述本票等語。

三、觀諸兩造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足見本件爭執應係被告間究有無合夥關係?被告尚揚公司是否確有出借被告品垣公司上述款項?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尚揚公司負責人己○○?)(當庭指認)頂多只見過一、兩次,印象不是很清楚。

當時是在八十九年年底我在品垣公司施作臺南東西向快速道路歸仁段,我是現場工地主任,我只記得己○○有去現場,但是我們在現場工作,沒有注意他到現場做什麼。

我有聽過尚揚公司,至於尚揚公司跟品垣公司是何關係,我們下面的人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在現場都會說我們有一個楊大老闆,就是尚揚公司的負責人己○○,尚揚公司當時也會派駐一個人在現場,那個人我們都叫「阿地仔」,正式姓名不知道,「阿地仔」在現場也有施作工程,他是做模板部分。

我當時也有打電話到尚揚公司,因為模板部分曾經在搭配上需要協調,我有跟我們老闆丁○○反應,他叫我直接跟尚揚說,我有打電話過去聯繫。

我只知道這些,其他都不知道。

(問:薪資何人發給?)我的薪資是丁○○發的,『阿地仔』的薪水何人發給,是不是丁○○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丙○○對於被告間有何關係,顯不知情,尚難依其所述即認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尚揚與品垣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我是有聽過丁○○說他跟尚揚公司有合作關係,他是說有股東的關係,是我跟丁○○聊天時提到的。

我常聽丁○○說,他跟尚揚公司會一起投標工程。

我見過己○○第一次是在法院,也是類似本案這樣子的訴訟,我不是去作證,是到庭關心,那一件原告印象中也是戊○○,在苗栗地院,當時在場有看到丁○○及己○○。

另外一次是在苗栗通霄工地,是開完庭的當天,一群人到那邊工地談事情,至於談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到工地,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這些,其他的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既係自丁○○處聽聞伊與尚揚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即屬傳聞所得,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所謂合作關係之態樣甚多,或係上下游關係或相互支援提供原物料、人力等等,不一而足,是否即係指合夥關係,亦有疑義,是亦難遽認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尚揚與品垣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我有聽丁○○說就臺南那個工程他們有合作關係,丁○○說尚揚公司出錢,品垣公司負責施工,我有幫丁○○去尚揚公司那邊載運木材之類的材料,至於是那個工程,我不清楚,我只是把材料載到那個工地,從臺南的最南部的仁德交流道下去,工地確實地名我不會說,我只知道在那裡。

我是大貨車司機,那輛貨車是我自己的,我自己經營我的事業。

我認識丁○○二十幾年了,現在沒有在聯絡,目前他人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只有在載貨時見過在場的己○○,此外,沒有建過他,我去他們公司載貨全部次數約兩、三次。

我也曾經載過丁○○去尚揚公司,丁○○當時是要拿票給他們公司。

我只知道這些。

);

(問:他去載貨何人付報酬?他載丁○○拿票過去,是否記得拿何人的票?)應該是丁○○要給我,但是他欠著,後來沒有給我。

當時有無看過丁○○拿何人的票,我沒有印象。

好像是他先前跟尚揚公司支過錢,工程款後來下來,他要拿票過去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庚○○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至證人所謂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非即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憑上述證人等所述之情,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乙節為真實。

二、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述:「(問:是否與被告品垣有限公司有合作過?)我是臺南哪裡的工地主任;

(問:對於尚楊木業有限公司清楚嗎?知道這公司嗎?)知道清楚;

(問:知不知道這兩家公司有無借貸的關係?)品垣公司有向尚揚公司借款,我們有些薪水是尚揚轉過來的,也有借用我的戶頭,承包商的費用有些也是尚揚支付的);

(問:何時的事情?)大約是五年的事情,借款的情形存在多久我不清楚,我只管工地的事情,不過我知道兩家公司往來很久,就我所知兩家公司並沒有合夥關係,尚揚是借款給品垣;

(問:有關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二項之部分?)胡(胡瑞珍)、邊(邊違零)、王(王永成)、李(李傳長)四位工人都是我們品垣公司的施工工人。

宏舜、富盛、博上公司都是品垣的協力廠商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以春原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9)春原總字第1017-3號函覆本院略以:「⑴被告品垣公司係該公司所承攬承攬臺南東西向TO3標工程部分分包商之一,其施工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另所示該段工程之TO5標工程與本公司無關,⑵品垣公司與本公司係該等分包工程契約唯一兩造關係人,且該等分包工程已經雙方同意結案在卷,至於函式品垣公司是否與尚揚公司或其他個人合夥施工,本公司不甚了解」等情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尚屬無據。

三、則查,被告間既非合夥關係,依證人呂明賢所述被告品垣公司確有向被告尚揚公司借用款項,被告尚揚公司所提之借款明細,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被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就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須原告之舉證已無疵累,被告始有舉證之義務,如原告未為舉證或無法舉證,則應逕為駁回原告之訴,遑論被告有無舉證。

從而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款明細之質疑,僅是猜測之詞,並不能證明被告間債權確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審認調查之必要,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