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3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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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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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創騰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編號TA-六三○E等型式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生產完成,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完成之產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經驗收無誤受領,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七筆交易之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始終未支付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

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關於給付遲延部分:⒈依兩造所訂採購合約,並未有遲延一日應賠償被告人民幣四萬元之約定,且標的物與價金均係依每次交易而定,並非一次交易之各個交貨行為,原告請求之系爭七筆交易金額,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被告以外之廠商,出貨通知均係被告於出貨前二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始知交貨之地點,是原告並未生有遲延之情形,縱有,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蓋以被告之採購單其交貨地址或為空白或記載待通知,被告均於約定交貨日前二日始通知原告出貨之地點,原告接到通知後,始開始聯絡貨單,辦理報關及安排船期,其間尚需扣除大陸海關查驗之時間,船期亦非原告所得控制,是原告於部分貨品之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縱有遲延一、二日之情事,亦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之情事,並無理由,應由被告就交貨日期有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依被告所舉附表一項次一-七、十一-十三項所載之交易均已交貨完畢,並已付清貨款,被告仍主張上述十項交易亦有遲延之情事,且認應包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復未就上述有利之事證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系爭七筆交易之交貨日期詳列如下:⑴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TA-630E,金額二百二十二萬元,被告傳真出貨通知書,告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貨,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比智︵如證九︶。

⑵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MX200/400,金額五十萬元,被告傳真出貨通知書,告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貨,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群星達︵如證十︶。

⑶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TA-630E,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傳真出貨通知書,告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天宏科技︵如證十一︶。

⑷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TA-VP4DIP,金額一百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傳真出貨通知書,告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天宏科技︵如證十二︶。

⑸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MX200/400,金額二十五萬元、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MX200/400,金額二十五萬元,被告採購單上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群星達︵如證十三︶。

⑹採購單號Z000000000,品名TA-630E,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萬元,被告傳真出貨通知書,告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天宏科技︵如證十四︶。

由上情以觀,原告均係依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將被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被告指定之比智有限公司等廠商,並有各該公司簽收之收據,原告另將其情傳真予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屬實,猶主張未收到原告交付之貨品及有遲延等情,僅在延滯訴訟。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著有明文,是被告所舉被證二、三、五之私文書,原告均否認之,即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查該三份通知書,是否係原告交付之貨品生有遲延之情事,未見載明,又究係何時、何數量由原告交付之貨品生有遲延之情事,均未記載,又觀之該三份通知書,均無通知書製作之時間及收發之記載,該三份通知書是否真正確有可疑。

⒋被告所舉被證二、三之二份通知書,均係由中聯維欣計算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維欣公司)所發,然查中聯維欣公司,並非被告之上游客戶,此可由中聯維欣公司發予原告之傳真︵原證五︶,要原告開立十七%計人民幣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稅金發票予該公司,且原告與該公司並無買賣行為,被告本應支付上述稅金,然竟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該公司,上情足證中聯維欣公司並非被告之上游客戶,被告與中聯維欣公司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中聯維欣公司既非被告之上游客戶,尤無可能發該二份通知書,是被告依該二份通知書主張原告有交貨遲延之情事,即屬無據。

⒌證人己○○、甲○○均證稱當天協商並未提及遲延、瑕疵扣款,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遭大陸中聯維欣公司扣款每日人民幣四萬元等情︵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辦論筆錄︶,如原告真有交貨遲延及瑕疵,何以被告不於交貨時即時提出、或於協商時提出上述主張以維權益,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七筆交易有遲延及瑕疵之證據證明,原告就按期交貨已提出送貨單證明原告並未遲延,亦無生有瑕疵之情事。

⒍原告並未僱用丁○○,及支付其薪資,此由原告公司勞健保名冊可為證明,且證人丁○○真係原告公司品保經理,何以未參加勞健保及按月領取薪資,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因原告在大陸並未設點,始經謝先生之介紹,委託已在大陸十年的丁○○代為送樣品、文件給客戶,餘均由張文聰親自處理,且證人丁○○所持名片與原告所印製之名片不同,其名片所載之工廠電話、大陸廠、手機、行動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如丁○○真係受僱任職,其何以在名片上印製與公司無關之資料,是原告對被告所舉之證人丁○○所為之證言均否認之,證人丁○○原在精成科技公司任職,因與公司其他員工打架而遭精成科技解僱,自不可能再至精成公司開會,或與精成科技有任何接觸,證人亦自承未去過精成公司,是丁○○所稱其曾與精成公司之人員開會等情,與事實不符,更不可能聽聞會議之內容,所述亦均為傳聞之事實,且證人崔子現為被告公司之約僱員工,為被告處理不良板,及至南京、四川被告之經銷點出差,此由證人丁○○係被告所舉證人,且專程由大陸返台為被告作證即可證明。

(二)關於瑕疵扣款四十萬元部分: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品質異常報告書,其異常情形經向下游廠商祥豐電子有限公司查證,該公司就孔徑製作提出說明︵原證六︶,並表明孔徑均係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線路圖之規格所製作,已足證被告所稱品質有異常之情事,已屬無據,且查被告向不同之連接器製造廠商進貨,致有部分廠商生產之連接器無法插入孔徑內,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容與原告生產之主機板無關。

⒉原告同意扣款四十萬元,並非因遲延或瑕疵,而係因被告應支付之貨款遲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提出如原告同意扣款四十萬元,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之條件,原告為期早日取得積欠之貨款,無奈同意,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不同意扣款四十萬元。

⒊且系爭七筆交易,均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交貨完畢,被告並未於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送交之物品有瑕疵,亦未提出已通知原告之證明,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交付之物有瑕疵。

(三)關於仿板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部分:⒈被告一再拖延應支付之貨款,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罔稱原告盜賣被告MX二○○/四○○︵八四九○一一B四二A︶VGA CARD,惟經精成科技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之版本,及被告所述之仿冒印刷電路板,詳加分析比較,製作分析報告,分析結論認依分析項目一-七可知,原告所提供MX二○○之板非GBM生產,是其他客戶盜用GBM LOGO及UL標識進行生產MX二○○︵原證七︶,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於MX二○○/四○○仿板出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同意仿板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業據證人己○○、甲○○到庭證述屬實︵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告之代表甲○○就草擬之協議書當場表示同意,何以不即於擬妥之協議書簽名、蓋章,足證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並未就仿板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達成協議。

⒊證人己○○既自承係被告之代表,且協調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亦在場,何以甲○○不直接與戊○○洽談,且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尤非李宗動授權處理之範圍,且未於協議書簽名,上情足證該次協議並未達成,如立有協議,被告何以均未支付貨款,是被告所舉證人己○○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復為原告所否認。

三、證據:提出下列原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原證一:採購單影本五件。

原證二:INVOICE影本九件。

原證三:出貨通知影本八件。

原證四:逾期帳款支付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傳真影本一件。

原證六:祥豐電子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影本一件。

原證七:精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分析報告一件。

原證八:原告職員勞健保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九: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十: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編號Z000000000採購單、出貨通知書、送貨單之彙整資料影本。

原證:二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件。

原證:出貨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被告負責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一件。

原證:支票兌現明細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三月份對帳單影本一件。

原證:被告負責人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曾向原告向下印刷電路板採購單十五份(含原證一之採購單五份),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⑴遲延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請求巨額賠償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⑵品質不良之瑕疵扣款四十萬元,甚至⑶原告(及其廠商)之故意導致市場出現仿冒之印刷電路板,導致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之情形,嗣後兩造合意仿板出現問題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茲分述如下:(一)原告遲延交貨所致被告之損害達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⒈被告於下單予客戶時,採購單均會約定⑴客戶因遲延交貨而導致被告發生損失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⑵賣方應負貨品(權利)瑕疵擔保責任,⑶貨品經檢驗其數量不足或品質不符通知退貨時,貴公司應於五日內無條件補足,若無法於指定期間內補足而導致本公司損失,賣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除於採購單上約定上述條款外,原告復於被證一配合要點三重申接受上開條款(參被證一),故原告應依約定負責。

⒉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幾乎均有遲延交貨之現象,由於原告之MX200/400及TA630E產品遲延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中國大陸深圳市)中聯維欣公司對被告分別主張:⑴MX200/400(即Z000000000訂單)遲延交貨四十四日,違約金達一百七十六萬人民幣、市場價格下降損失二萬元美金(參見被證二):由被證七及附表一可知,Z000000000訂單係分四批交貨,每批五十件,原告依序遲延交貨八日、五日、十五日、十六日,計四十四日,被告客戶中聯維欣公司因此對被告扣違約金一百七十六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七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⑵TA630E產品遲延交貨違約金一百十二萬元人民幣、市場價格下降損失一萬元美金(參見被證三):依被證七及原告準備書狀㈢證二(按:即原證十),①Z000000000訂單最後一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貨(採購單約定十二月二十日交貨),故原告遲延交貨四天,應扣款人民幣十六萬元,②Z0000000000訂單原告遲延交貨九天,應扣款人民幣三十六萬元,③Z000000000訂單原告遲延交貨二天,應扣款人民幣八萬元,④Z000000000訂單遲延交貨七天,應扣款人民幣二十八萬元。

上述四筆訂單合計遲延交貨二十二天,此即被證三中聯惟欣公司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二十二日之依據。

⑤另Z000000000訂單中五千片MX200/400,被告要求交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惟原告逕自改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貨七千五百片,(其中二千五百片屬於Z0000000000訂單之貨物),原告顯然遲延二天交貨,應扣款人民幣八萬元。

⑶總計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之損害達二百八十八萬元人民幣(以一比四點二計算約合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九萬六千元)及三萬元美金(以一比三十四點五計算約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總計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原告依約自應負擔遲延交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加以抵銷。

(二)就訂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TA630E產品之瑕疵部分,兩造曾以口頭協議扣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查原告所生產之TA630E印刷電路板確有品質異常之情形,異常原因為:⑴造成BGA內島通孔未塞恐乃因防焊Ligerit油墨塞孔未確實,導致經高溫噴錫而脫落,形成未塞孔與孔內有錫珠。

⑵IPQC之檢驗未確實導致不良品外流出貨,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品質異常報告書可稽(參被證四)。

被告之客戶亦曾反應TA630E品質不良之情況,返修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參見被證五),故原告所交付之訂單號碼Z000000000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兩造對此批貨物之瑕疵問題曾達成協議折讓扣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業經證人己○○證實,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再扣四十萬元。

(三)原告對於MX200/400仿板出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已協議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被告為委託原告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曾交付內付線路圖檔之磁碟片予原告之品保部主管丁○○,詎料在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市場上竟已出現MX200/400及TA630E之仿冒印刷電路板,上開二種印刷電路板仿冒板問題重重,經銷商及消費者無法分辨何為正板或仿板,不敢購買,導致滯銷。

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蓋只有原告或其代工廠精成科技方有能力可知悉線路圖迅速著手進行仿冒。

原告事後曾針對MX200/400產品出具貨款協調聲明書,可證明MX200/400確有仿板出現(參見被證六)。

嗣後兩造針對MX200/400仿板乙事達成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協議,故原告請求之貨款亦應扣除二百七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被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證人丙○○部分捨棄):被證一:原告簽署之配合要點影本一件。

被證二:中聯維欣公司違約金扣款通知書(MX200/400)影本一件。

被證三:中聯維欣公司違約金扣款通知書(TA630E)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一件。

被證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聯維欣公司返修異常通知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告貨款協調聲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兩造所有採購單及出貨通知單影本。

被證八:丁○○名片一件。

被證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內部聯絡單影本一件。

被證十: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品質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件。

被證:中聯維欣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傳真影本一件。

被證:原告之傳真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編號TA-六三○E等型式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生產完成,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完成之產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經驗收無誤受領,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七筆交易之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始終未支付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

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向原告向下印刷電路板採購單十五份(含原證一之採購單五份),惟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⑴遲延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請求巨額賠償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⑵品質不良之瑕疵扣款四十萬元,甚至⑶原告(及其廠商)之故意導致市場出現仿冒之印刷電路板,兩造因此合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遲延交貨所致被告之損害達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⒈被告於下單予原告時,採購單上約定原告因遲延交貨而導致被告發生損失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復於被證一配合要點三重申接受上開條款(參被證一),故原告應依約定負責。

⒉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幾乎均有遲延交貨之現象,由於原告之MX200/400及TA630E產品遲延交貨,導致被告之客戶中聯維欣公司對被告分別主張:⑴MX200/400(即Z000000000訂單)遲延交貨四十四日,違約金達一百七十六萬人民幣、市場價格下降損失二萬元美金(參見被證二):Z000000000訂單係分四批交貨(參見被證七),每批五十件,原告依序遲延交貨八日、五日、十五日、十六日,計四十四日,被告客戶中聯維欣公司因此對被告扣違約金一百七十六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七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⑵TA630E產品遲延交貨違約金一百十二萬元人民幣、市場價格下降損失一萬元美金(參見被證三):①Z000000000訂單最後一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貨(採購單約定十二月二十日交貨,參見被證七),故原告遲延交貨四天,應扣款人民幣十六萬元,②Z0000000000訂單原告遲延交貨九天,應扣款人民幣三十六萬元,③Z000000000訂單原告遲延交貨二天,應扣款人民幣八萬元,④Z000000000訂單遲延交貨七天,應扣款人民幣二十八萬元。

上述四筆訂單合計遲延交貨二十二天,此即被證三中聯惟欣公司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二十二日之依據。

⑤另Z000000000訂單中五千片MX200/400,被告要求交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惟原告逕自改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貨七千五百片,(其中二千五百片屬於Z0000000000訂單之貨物),原告顯然遲延二天交貨,應扣款人民幣八萬元。

⑶總計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之損害達二百八十八萬元人民幣(以一比四點二計算約合新台幣一千二百零九萬六千元)及三萬元美金(以一比三十四點五計算約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總計折合新台幣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原告依約應負擔遲延交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加以抵銷。

(二)原告所交付之訂單號碼Z000000000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異常原因為:⑴造成BGA內島通孔未塞恐乃因防焊Ligerit油墨塞孔未確實,導致經高溫噴錫而脫落,形成未塞孔與孔內有錫珠。

⑵IPQC之檢驗未確實導致不良品外流出貨,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品質異常報告書可稽(參被證四)。

被告之客戶亦曾反應TA630E品質不良之情況,返修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參見被證五),兩造對此批貨物之瑕疵問題曾達成協議折讓扣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再扣四十萬元。

(三)被告為委託原告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曾交付內付線路圖檔之磁碟片予原告之品保部主管丁○○,詎料在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市場上竟已出現MX200/400及TA630E之仿冒印刷電路板,上開二種印刷電路板仿冒板問題重重,經銷商及消費者無法分辨何為正板或仿板,不敢購買,導致滯銷。

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蓋只有原告或其代工廠精成科技方有能力可知悉線路圖迅速著手進行仿冒。

嗣後兩造針對MX200/400仿板乙事達成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協議,故原告請求之貨款亦應扣除二百七十二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向原告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採購單(依交貨日期分為七筆交易),向原告訂購編號TA-六三○E等型式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經受領完畢(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採購單編號Z000000000號,品名TA630E之產品二萬片,前曾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貨物;

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期日自認不爭執有收到該二萬片貨物,故就本件交易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受領,於兩造間已無爭執),惟被告就附表所示七筆交易之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兩造曾各推派代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就本件貨款進行協商。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貨,導致被告客戶中聯維欣公司對被告扣款違約金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被告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與本件貨款抵銷,是否可採?經查:⒈被告所辯上情,雖據提出中聯維欣公司之傳真影本一件及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惟原告否認中聯維欣公司係被告之上游客戶,另經本院闡明被告應提出與中聯維欣公司之結算資料及扣款後付款之資料,以資證明確實有遭扣款之事實,然被告就此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中聯維欣公司對其扣款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云云,已難採信。

況被告所辯遭中聯維欣公司主張扣款之交易,係訂單號碼Z000000000之交易,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付款予原告,兌現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有被告提出之附表之記載可憑(參見卷162頁);

如被告確有遭中聯維欣公司扣款,為何不於付款予被告時即提出?又參酌被告自陳被告是接受中聯維欣公司的訂單,根據他的指示,把貨送給他的客戶,向中聯維欣公司請款是貨到七天內付款等情(參見卷二24頁),則縱如被告附表所載,該筆交易實際交貨日最後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依約中聯維欣公司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款,如中聯維欣公司確有對被告扣款,被告豈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仍如數付款予原告之理?且被告聲請之證人己○○到場證述稱: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在被告位於湯臣科學園區之公司協議本件貨款事宜,原告代表是甲○○,被告方面由伊代表,被告負責人戊○○亦在場,伊寫協議書時計算被告本來應該要付給原告的貨款金額是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這是已經扣掉四十萬的數額,是在抓帳的時候被告提出被告未付款金額是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協調當時並未聽到被告提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被中國大陸中聯維欣公司扣款每天四萬元人民幣,兩造就遲延扣款亦無協議等語(參見卷二二八頁、二二九頁),據此可知,兩造代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就本件貨款進行協議時,被告自行計算應付之貨款金額,並未主張有任何遲延扣款之事;

而扣款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對被告乃極為嚴重之損失,遠超過本件被告餘欠之貨款,如確有其事,被告豈有不於兩造協商時提出之理?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其支付貨款時,始主張遭客戶扣款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要求抵銷云云,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丁○○到場雖亦曾言及遲延扣款之事,然其或謂係聽聞張文聰與精成公司萬經理會議時談到,或謂是在遲交貨物之後,被告負責人楊小姐才告訴伊的(參見卷一241、242頁),核均屬傳聞之詞,且依其證詞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遭中聯維欣公司扣款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受有一千三百十三萬一千元之損害,並主張以此損害與本件貨款抵銷,不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提出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傳真影本一件(參見卷二46頁),欲行證明原告有遲延扣款之情事;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案繫屬本院民事普通庭,經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準備書狀,請被告提出答辯狀,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五月八日、六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期間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及八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就本件爭點詳為表明並聲明使用之證據,暨提出提出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

被告於前述歷次之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上開之傳真,直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如非意圖延滯訴訟,即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業經本院當庭依法裁定駁回之,本院自毋庸就該證據加以審酌,並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訂單號碼Z000000000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兩造對此批貨物之瑕疵問題曾達成協議折讓扣款四十萬元,是否可採?經查: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訂單號碼Z000000000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製造之品質異常報告書一件為證(被證四),且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該報告書所載異常狀況為:「TA-630E進料15000PCS經IQC檢驗有1217PCS不良,品質異常如下:⑴BGA內導通孔未塞孔有778PCS。

⑵BGA內導通孔有錫珠共400PCS。

⑶外觀不良有3PCS。

⑷混料(舊版本)有10PCS。」

異常原因為:「⑴造成BGA內導通孔未塞孔乃因防焊Ligerit油墨塞孔未確實,導致經高溫噴錫而脫落,形成未塞孔與孔內有錫珠。

⑵IPQC之檢驗未確實導致不良品外流出貨」(參見卷一68頁),堪信該批印刷電路板確有瑕疵。

雖原告主張經其向下游廠商祥豐電子有限公司查證異常情形,該公司就孔徑製作提出說明(原證六),並表明孔徑均係依被告所提供之電子線路圖之規格所製作,足證被告所稱品質有異常之情事無據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祥豐公司報告,係針對零件孔孔小之問題所為;

與上開異常報告書所載產品異常情形為「導通孔未塞孔」、「導通孔有錫珠」、「外觀不良」、「混料」等問題不同,原告援引該文書欲行證明TA630E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抗辯因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兩造因此協議扣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場證述稱:我寫協議書時計算被告本來應該付給原告的貨款金額是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這是已經扣掉四十萬元的數額.... 甲○○協議時沒有說到扣款四十萬元之事,是在抓帳的時候被告提出被告未付款金額是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甲○○提出的金額是七百多萬,後來甲○○與戊○○各提出資料來抓帳,最後確認未付款金額是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 等語甚詳,且原告聲請之證人甲○○到場亦證述稱:... 十月十七日之前,我有先跟楊小姐談到扣款四十萬的事情,我們在十月十七日之前就已經同意扣款等語(參見卷二36頁),足見當時雙方就被告未付款金額,業已確認扣款四十萬元。

參以原告交付TA630E印刷電路板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品質異常報告書可證,堪信兩造協議扣款四十萬元,係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所致;

並非單純以付款為條件所為之折讓。

原告主張原告同意扣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支付貨款為條件,證人甲○○亦附和原告主張證述稱:... 公司認為我們的貨沒有問題,我們希望他們把貨款趕快支付掉... 要求必須被告當場支付貨款,公司才同意扣款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兩造因產品之瑕疵問題曾達成協議折讓扣款四十萬元,堪予採信。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及其廠商)之故意導致市場出現仿冒之印刷電路板,兩造因此合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是否可採?經查:⒈被告抗辯在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市場上出現MX200/400及TA630E之仿冒印刷電路板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市場上出現仿冒印刷電路板,係因原告及其廠商之故意所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精成公司製作之MX200/400兩種版本分析報告為證,經分析比較二者之油墨顏色、G/F卡槽作業方式之影響度、作業週期及版本號作業方式、成型結構、開天窗、測試章、金手指顏色及數目,均不相同,認原告提供之MX200仿板非GBM(精成公司)生產,是其他客戶盜用GBM LOGO及UL標識進行生產(參見原證七)。

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聲請訊問證人丁○○:「仿板是否必須有線路圖方得仿冒生產?」,本院依其聲請訊問丁○○,丁○○證述稱:不一定要有線路圖才能仿冒,如果沒有線路圖,以成品來仿冒,要經過拆板、製造,仿品出來至少要一個月,被告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至段期間拿仿品給伊看,正品何時開始在市場上銷售伊不知道,原告是在十月份製造交付被告,製造後還要經過組裝,至少要十五天才能完成等語(參見卷200、201頁)。

然查仿板是否必須有線路圖方得仿冒生產,事涉專業知識、經驗、能力,須專業鑑定人提供之意見,始具證明價值;

證人丁○○自陳僅係擔任原告公司品保經理,其有無專業知識、經驗、能力判斷之,已非無疑;

況伊其證詞,亦稱不一定要有線路圖才能仿冒,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丁○○另證述稱:如果沒有線路圖,以成品來仿冒,要經過拆板、製造、仿品出來至少要一個月,原告是在十月份製造交付被告,製造後還要經過組裝,至少要十五天才能完成云云,均非證人親身經歷之經驗,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自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市場出現仿板係因原告及其廠商之故意所致,被告以市場出現仿冒品,慨然要求原告負其責任,並非有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稱因市場出現仿冒品,兩造因此合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乙節,固據聲請訊問證人己○○為證,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期日到場亦證述稱:伊有協助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就MX200/400出現仿板一事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至晚上,在被告位於湯臣科學園區的公司協議,原告代表是甲○○,被告方面由伊代表.....,一開始李先生說仿板責任不在原告,我跟他說被告是發包公司,原告是幫被告接單的公司,不可能板子流出去他不用負責....,後來李先生當場有同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因被告要訂立書面經法院公證,這部分李先生說他要請示公司,看公司是否同意公證云云(參見卷227、228頁);

然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到場證述稱:就仿板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事前沒有得到公司授權,伊沒有當場同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伊有跟蔡先生講協議書擬好,要先回去請示公司,伊無權決定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當場並沒有簽立協議書,因為伊有說要回去請示公司... 伊有跟楊小姐說明仿板的事,並提出公司的資料,跟他說明仿板經過跟精成公司查證,不是從精成公司流出去的,仿板跟精成公司的不一樣...,而且亦有向他說,大陸仿冒風氣很盛,不可以拿一塊仿板,就說是原告公司流出去的等語(參見卷二35、36、37頁)。

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己○○何時聽到甲○○同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己○○答稱:「協商時,楊小姐提出扣款,李先生剛開始時說不好,他說責任不在漢宇,楊小姐說板子程式只交給漢宇沒有交給別人,有仿板出現,漢宇可以不負責任嗎?....,李先生沒再作聲,我就說.....,到最後就製作這張協議書了,我問提回去你們老闆會不會簽,因為公證要老闆親自出面,他說保證會,協議書做好之後讓他帶回去之前,還有就支票到期日再協商一次,他有看過,看過之後大家就解散了」(參見卷二41、42頁),是依證人己○○上述證詞內容觀之,證人並未當場「聽聞」原告之代表甲○○有任何同意被告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之表示;

證人己○○前次作證稱甲○○有同意扣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云云,顯係證人己○○個人主觀之意見,而證人己○○係代表被告出面協商,其意見難免有不當之推測及偏頗被告之虞,自不能以證人主觀意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甲○○聽聞己○○上述證詞後,當場直陳:「我跟己○○說這份協議書我要帶回公司請示公司是否同意」,己○○亦稱:「甲○○有跟我這樣說,我聽了接著問他,你認為你們老闆會不會同意... 」。

是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之協商代表甲○○於兩造協商時已明白表示當天所擬之協議書內容,伊要帶回公司請示公司是否同意,並未當場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要求;

甲○○亦明知所擬之協議書,須經原告負責人同意始能成立。

否則,如兩造當天確已達成協議,並已擬好協議書之內容,何不當場由雙方代表簽名其上?被告僅以兩造曾經協商,及被告之代表己○○曾草擬協議書交原告之協商代表攜回,片面強行主張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並欲援引證人己○○個人主觀之意見為證,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諸多抗辯,除兩造對訂單號碼Z000000000該批TA630E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曾達成協議折讓扣款四十萬元之抗辯為可採外,其餘抵銷及仿板扣款協議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抗辯,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應扣除該四十萬元。

經扣除後,被告餘欠之貨款金額為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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