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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中興小段八○-六四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一七所有權,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巷三十號之不動產移轉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甲○○為保證訴外人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邁得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於一億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斯邁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訴外人斯邁得公司即於上開期間,陸續為辦理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而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行為,其中部分借貸發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見證物五﹞。
二、被告甲○○於公司正常營運一段期間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中興小段0000 - 0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17所有權,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巷3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乙○○○;
嗣訴外人斯邁得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已執行案外人斯邁得公司及保證人甲○○等三人其他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將所獲分配款沖償後,斯邁得公司仍積欠原告六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詳細情形如下:⑴系爭款項逾期當時,被告甲○○名下所有之財產計有三百萬元定存單乙筆,以及不動產三筆,分別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以及桃園縣等地〈見證物十〉。
被告所有之該筆定存單,原告在主債務人逾期之際〈尚未轉銷呆帳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將該金額與案外人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相抵銷,此有收回明細可稽〈見證物十一〉。
⑵至於不動產部分,經原告分別向管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獲分配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六百零四萬五仟一百九十三元〈見證物十二〉。
嗣後原告將該分配款分別於九二年三月四日、九二年七月十八日沖償當時已轉銷呆帳之系爭款項〈見原證六呆帳紀錄表影本第五二頁之催討紀錄以及第六四、六六、六八頁之沖償數字〉,其沖償後所餘債務為新台幣六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
三、被告甲○○於斯邁得公司之持股僅次於董事長,理當對公司營運非常了解並對公司相當有影響力,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前開之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予被告乙○○○時,該期間已隱存債務甚鉅,但仍為移轉行為,實已損及原告債權,正所謂春江水暖鴨先知,被告甲○○係有參與公司營運之人,最熟悉該公司營運狀況,故在可知該公司已無法清償全數債務之事實後,為免原告轉對其個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故而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更形當事人確有規避債務之意圖,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以連帶保證等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係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證物九)。
故保證人於保證責任未解除之前提下,仍應負清償之責,亦即保證債務於約定金額範圍內仍繼續存在。
本件系爭債務均發生於保證期間內,是其保證責任仍存在,其債務總額在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仍應負責,而本案系爭金額為新台幣六千餘萬,未逾其保證責任之限度,故被告甲○○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撤銷權之請求權利,已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發生時間超逾一年,而不行得使而消滅云云。
惟查,原告並非移轉行為之當事人,被告既未於移轉時告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則原告於移轉當時根本不知其有移轉行為,而本案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點,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原告時,原告始知有撤銷原因,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是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悉之時點起算,尚未達一年,仍有權行使撤銷權。
六、又查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惟鈞院向該行查詢,發現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對該銀行負有債務,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產生均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發生;
又經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被告二人並未積欠其他銀行債務﹝見證物七﹞,僅對原告銀行負有前述債務,准此,更證其不動產移轉行為,就規避債務行為而言,更有其實益,並阻礙原告債權受償之機會,害及原告債權,是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要件。
參、證據:提出下列原證為證。
原證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原證二: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三: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
原證四:開狀申請書、承兌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乙份。
原證五:被告甲○○簽立之保證書及斯邁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資料影本共 七份。
原證六:呆帳紀錄表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
原證七: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二份。
原證八: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抄錄。
原證十:質押品登記簿及拍賣公告影本共三份。
原證十一:放款收回明細帳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間贈與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才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上揭法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其起訴不合法。
原告雖主張知有撤銷之原因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通知原告時,原告始知悉,但從原告陸續查封被告所有其餘三處不動產及三百萬元定存單等情事觀之,何以會獨漏此筆不動產?被告存疑,不過係原告用以搪塞除斥期間已過之理由罷了。
添二、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除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外 ,尚需該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始足當之,而債權人受有何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因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受有任何債權上之損害,茲一一敘明如下:⑴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乙○○○,夫妻間之相互贈與本就稀鬆平常,且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訴外人斯邁得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原告提出開發狀聲請書,押匯金額為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主債務人債務之發生及遲繳利息之始點均在被告贈與之時間點之後,尤其遲繳利息之始點更在本件贈與行為後之五個月之後,由此觀之,被告贈與當時債務及遲延繳息之情形根本尚未發生,因此沒有任何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與行為。
⑵再查被告除上述贈與之房地外,尚有位於桃園市○○○街三巷六號及十號之兩處房地及新莊市○○路四二巷六弄三號四樓之一處房地,共三處房地,查該三處房地皆係未為設定任何抵押借貸之房地,而本件贈與之房地卻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七十九年七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零四萬元及八十一年七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一十六萬元,總計早已設定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被告若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意圖脫產,為何不先行將位於桃園市及新莊市之三處乾淨未設定任何抵押債權之房地脫手移轉,卻將早已設定高達一千餘萬元抵押權,毫無賸餘價值之房地移轉,而讓三處未設定任何抵押債權乾乾淨淨的房地留給原告查封拍賣(參見被證一)。
⑶再查除上述三處未設定抵押之房地留給原告查封拍賣取償外,被告甲○○另有一筆存於原告銀行高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亦遭原告處分求償,如果被告有脫產、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為何還會留下高達三百萬元之定存金給原告處分,卻以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房地來移轉過戶脫產?三、再從鈞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被告甲○○是否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台幣五百零四萬元及六百一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有無實際發生?債權金額若干?該銀行回函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便提供不動產設定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高展鋼模有限公司短期擔保放款及擔保透支額度利用,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將江李秀美,依該銀行之回函所示,該段期間,函文列第十六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擔保透支額度為八百萬元,因此何以會未有借貸債務?且查依該行之回函說明第三項所示:「茲因擔保透支契約,係以高展鋼模有限公司在本行支票存款帳戶往行,由高展公司簽開支票陸續循環動用,支票存款帳戶內為負數時,即為其實際動用金額,契約期間多次動用,無法一一詳列...云云」,再依其函文後所附之高展鋼模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表所示,甲○○於七十九年設定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後,一直不斷地向台北國際商銀透支借貸,再查該行又回函給被告訴訟代理人,該函說明第三項「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透支謂會員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時,由會員先與墊付之融通方式,係屬於授信業務直接授信項下之週轉資金貸款...」,說明第四項:「擔保透支契約與透支契約之區別係在於擔保品之有無,而高展鋼模有限公司於本行辦理之擔保透支契約,係提供前項不動產本行核定設定一一二○萬元,擔保短期擔保放款及擔保透支額度利用...」云云(被證二),均可徵被告甲○○確有提供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擔保抵押權給台北國際商銀,作為擔保高展鋼模有限公司之週轉資金貸款之擔保,且自七十九年設定抵押權迄今十餘年來,均長期不斷陸續借貸週轉。
原告豈可僅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台北國際商銀所列之資料,未有借貸之負數,就稱甲○○實際對台北國際商銀並未負有債務。
循環動用之借貸額度難道不是債務,沒有債務,為何還會設定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四、被告甲○○債信紀錄一向良好,為了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將三處乾淨沒有設定任何抵押債權之房地及三百萬元之存款留給原告求償,原告卻連一處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賸餘價值之房地也不放過,實在有些逼人太甚。
參、證據:提出下列被證為證:被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影本一份。
添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若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保證訴外人斯邁得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於一億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斯邁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訴外人斯邁得公司即於上開期間,陸續為辦理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而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行為,其中部分借貸發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見證物五﹞。
詎料被告甲○○於公司正常營運一段期間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乙○○○;
而訴外人斯邁得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斯邁得公司仍積欠原告六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
該六千餘萬元之債務均發生於保證期間內,且債務總額在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未逾保證責任之限度,故被告甲○○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甲○○為免原告對其個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之責任,故而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為保證訴外人斯邁得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於一億二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主債務人斯邁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訴外人斯邁得公司即於上開期間,陸續為辦理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質,而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行為,其中部分借貸發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嗣訴外人斯邁得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截至目前為止,斯邁得公司仍積欠原告六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
㈡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
㈢被告甲○○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㈡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另有高額抵押債務或借貸債務存在,致無剩餘價值供原告求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撤銷訟訴,距被告行為之時,固逾一年之期間;
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並非自行為時起算,而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故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間贈與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揭法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已與前揭法條之旨意不合,無足採信。
⒊且查原告主張其並非移轉行為之當事人,被告並未於移轉時告知,原告於移轉當時不知其有移轉行為,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點,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函文原告時,原告始知有撤銷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函文影本一件為證(原證八)。
參酌原告並非移轉行為之當事人,衡情無可能於移轉行為發生時立即知情,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將移轉行為通知原告,或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移轉行為,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時,始知本件之撤銷原因,應堪採信。
自斯時算至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即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另有高額抵押債務或借貸債務存在,致無剩餘價值供原告求償?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
第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甲○○與原告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並無約定期間,僅預定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保證契約影本可證,依上開判例意旨,就於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告甲○○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茲兩造均不爭執截至目前為止,主債務人斯邁得公司仍積欠原告六千三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逾約定之範圍,且被告甲○○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自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至於系爭不動產雖另設定最高限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擔保訴外人高展鋼模有限公司之債務;
然而縱認其抵押債務已實際發生,只須該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高展高模有限公司仍有清償能力,抵押債權人即無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之必要,原告即仍有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可能;
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企銀中心亦函覆本院稱:高展鋼模有限公司之債務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等語,有該中心之函文一件可證(參見卷二73頁)。
故系爭不動產雖有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並推論被告本件之無償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抗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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