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44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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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得盛公司為被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查被告得盛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二號三樓,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固陳稱: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街六五號等語,惟被告得盛公司之營業所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本院就本件以得盛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共同被告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簽定工程合約,由被告得盛公司承攬施作臺北縣板橋市與樹林鎮間「一一四線浮州橋改建工程」、「代辦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委任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以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擔保被告得盛公司承攬義務之履行,八十八年間,被告得盛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遂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要求參加人履行保證責任,參加人審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得盛公司,告以參加人以被告得盛公司提供該行設質之定期存款單本息共計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實行質權,另墊付二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旨,要求被告得盛公司清償,並就前項請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至此,參加人已無損失可言,惟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未因終止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受有損失,即無沒收前述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得盛公司自得依其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返還其溢領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而被告得盛公司因對原告負有一億元之債務,遂將前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清償,並即通知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發函催討迄今未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清償,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被告得盛公司未將前項返還請求權合法讓與原告,該債權仍為被告得盛公司所有,則因原告基於被告得盛公司債權人地位,聲請就前述債權強制執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確認之訴無從去除,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對被告得盛公司一億元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既有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代位訴訟,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命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

㈢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則以:被告得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定履行承攬義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乃終止其工程合約,並向本件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參加人受領沒入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履約保證金,並無溢領之情事,被告得盛公司並無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甚明,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對被告得盛公司有一億元之債權及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係依據其與參加人間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受領參加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縱有溢領,亦應返還予參加人,與被告得盛公司無涉,如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有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因被告得盛公司未依本件工程合約履行,致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受有發包作業及後續趕工獎金相關損失共計四百萬元,又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八元須俟保固期滿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始得返還,均應予扣除,被告得盛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五千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並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毋庸計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簽定合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得盛公司即以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委託參加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得盛公司承攬人義務之履行,八十八年間被告得盛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遂終止其工程合約,於同年十月六日請求參加人履行保證責任,參加人審核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予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得盛公司,告以參加人業以被告得盛公司設質之定存單本息共計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實行質權,及墊付二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旨,要求被告得盛公司償還,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合約暨附件、委託保證契約書、授信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三三七六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雙放字第二一七號函、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義務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

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

本件被告得盛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以擔保其承攬人義務之完全履行,被告得盛公司為此委託參加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核其三者間之關係,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及對價關係,被告得盛公司委請參加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資金關係及指示關係,參加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行為則為依被告得盛公司指示所為之履行行為,依其給付關係分析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基於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取得參加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被告得盛公司原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參加人亦基於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代替履約保證金擔保被告得盛公司承攬義務之完全履行,是於參加人依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為履行行為即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際,法律上應評價為完成二個給付行為,其一為參加人對被告得盛公司之給付,其二為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原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所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因參加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告消滅,此際,倘前開對價關係即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有如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等瑕疵事由,指示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資金關係有瑕疵者,則應由被告得盛公司對參加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其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俱有瑕疵,為維護給付關係上各債務人之抗辯權,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參加人對被告得盛公司定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至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無給付關係,蓋參加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行為乃完成其對被告得盛公司之給付,間接完成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給付,而非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給付,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此處所謂不當得利之給付標的,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身,被告得盛公司原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並因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由第三金融機構提供而構成三方關係,應予區別者,參加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於該保證書所載條件成就時參加人所為之給付,乃不同之履行行為,前者為參加人履行對被告得盛公司之給付,其給付對象為被告得盛公司,後者則為參加人履行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定之給付,其給付對象則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倘參加人未依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所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不消滅,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得盛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惟若參加人於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於所定條件成就時未履行該保證書所定義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因未能以履約保證金抵償損害,亦僅得依承攬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得盛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非得更請求被告得盛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是於參加人依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時,關於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行為,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固無原因關係及給付關係,惟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參加人以自己名義承諾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後亦獲得承認,故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亦未再請求被告得盛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因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成立另一與前述對價關係、資金關係有別之新原因關係,使參加人不得援引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對價關係之抗辯,且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賦予參加人之義務,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得予解除,此觀之原告所提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自明,前述於參加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基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成立者,究為保證契約、擔保契約抑單純債務拘束契約,固有爭論,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被告得盛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承攬人義務致受損害之際,即得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參加人給付約定之保證金,參加人相對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基於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取得對參加人之債權,參加人對之亦負有直接給付之債務,二者間有債之關係存在甚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為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參加人依本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約定之保證金,乃基於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直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給付行為,與前述三人關係中,參加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行為乃間接履行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並不相同。

六、承前所述,本件乃參加人依被告得盛公司之指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因被告得盛公司違約,而依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參加人履行給付義務,參加人因而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經結算結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未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而有溢領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其所受利益乃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其債權之取得,被告交通部公路重大橋樑工程處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參加人間依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成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得盛公司所受損害則係參加人於履行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依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負義務後,轉而依其與被告得盛公司內部之委任關係求償所致,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所受溢領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洵屬無據。

七、次以,本件乃被告得盛公司未依上揭工程合約履行其承攬人義務,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終止工程承攬合約,而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溢領問題並未加以約定,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存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溢領之履約保證金有廣義之契約上債權等語,惟所謂契約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契約當事人間縱因其契約之履行發生其他法律關係,亦非概為其契約之效力所及,民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仍應按法律之規定行之,況本件履約保證金乃參加人依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逕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給付,則被告得盛公司就參加人給付之保證金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究有何契約上之債權,誠有可疑。

八、綜上所述,就本件參加人依其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直接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保證金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承攬合約之債權,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將前項債權轉讓原告等語,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原告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經查:被告得盛公司就本件參加人給付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履約保證金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上之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權人之代位權須以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及代位訴訟,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命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六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被告得盛公司受領,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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