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
- 理由
- 一、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搭乘訴外人李淑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 五、總計上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薪資損失十九萬二千五百六
- 六、原告並主張: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九十二年交重附民字第一六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有一者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被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3B-460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十公里三百二十公尺處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追撞訴外人李淑智所駕駛之KO-3695號自用小客車,適有懷孕十七週之原告坐於李淑智之車上,致使原告發生早期規律子宮收縮現象,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2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受傷,有下列損害:㈠薪資損失:原告為安胎靜養,或請假或辭去教職,共計損失薪資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⑴臺灣大學進修部部分七萬二千元(91\9-92\1)14400×5 =72000⑵東吳大學兼職部分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91\9-92\7)120560證明文件:薪資單(證一)、扣繳憑單(證二)、東吳大學聘書(證三)、東吳大學辭職信函(證四)㈡學術損失:共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三元。
⑴國科會研究計畫延宕,學術聲譽受損:研究計畫經費係由原告向國科會提出申請,國科會聘請專家就計畫內容與經費編列審核,決定是否予以補助,經費直接撥給學校,原告則領取主持人人事費,聘請助理協助蒐集資料,此研究計畫亦是原告升等評估之必要條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非但不能申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計畫,還被迫將九十、九十一年的計畫,延後至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完成,受有學術聲譽及經費補助之雙重損失。
計為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證明文件:國科會研究計畫經費核可清單(證五)⑵論文不能及時完成,致升等延誤,重新準備升等工作至少需要三年時間,就教授與副教授三年之薪水差額為:學術研究費三六0八五五元,臺大進修部鐘點費差額七萬二千元,東吳大學兼課鐘點費差額五萬八千零八十元,共四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
⑶學術審查費:因為原告受傷無法進行審查國科會計畫、研究生學位論文及學術刊物論文,減少收入八千六百元。
證明文件:去年度學術審查費收據。
⑷閱卷費、入學甄試工作酬金、面試費共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
證明文件:閱卷費、面試費單據(證七)。
㈢醫療費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共計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證明文件:醫療費用單據(證八)。
㈣看護費用住院安胎期間因施打安胎針與儀器監控胎兒狀況,原告無法起身活動,舉凡大小便、盥洗、飲食、按摩、擦澡皆需要家人協助,家人於此期間放下工作照顧原告,其損失理當有所賠償。
以每日二千元計,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四萬二千元。
㈤療養費用: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請家人照顧,以第三責任險甲式險保險理賠額度為依據,每日為二千元,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十九萬八千元。
㈥住院安胎期間餐飲費用以臺大醫院餐費為依據,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計算式:350×2×21=14700)。
㈦交通費用⒈91\7\10:800 樹林收費站至臺大醫院(急診入院)⒉91\7\30:1500 臺大醫院至新竹(出院)⒊車禍住院安胎期間家人往返新竹、臺北620×21(180×2-新竹往返臺北自強號+110×2-計程車往返新竹車站+20×2-臺北捷運往返臺大醫院)=13020⒋91\8\5:1500×2=3000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⒌91\8\12:110×2+180×2+20×2+1450=2070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⒍91\8\16:110×2=220 往返寓所(新竹門診)⒎91\8\22:110×2=220 往返寓所(至新竹富邦保險分公司談理賠)⒏91\9\9:110×2+180×2+20×2+1470=2090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⒐91\9\27:110×2=220 往返寓所(新竹門診)⒑91\9\30:110×2+180×2+20×2+1390=2010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⒒91\10\14:150+235×2+139×2+20×4+110×2+125=1323 通霄>臺大醫院>新竹(門診)⒓91\10\15:110×2+82×3+150×2=766 新竹返通霄、先生陪同(安胎靜養)⒔91\10\20:110×2+98×2+150×2=716 先生自新竹返通霄照顧⒕91\10\26:110×2+82×3+150×2=766 先生接返新竹⒖91\10\28:180×4+110×2+20×4=1020 先生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⒗91\11\3 :110×2+98×2+150×2=716 先生自新竹返通霄照顧⒘91\11\9 :110×2+82×3+150×2=766 先生接返新竹⒙91\11\11:139×2+180×2+20×4+110×2=938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⒚91\11\12:110×2+82×2+60+150×2=744 新竹返通霄、先生陪同(安胎靜養)⒛91\11\17:292+110+98+150=650 先生自新竹返通霄照顧91\11\18:150+182+110=388 先生自通霄返新竹91\11\23:98+82×2+110×2+150×2=782 先生接返新竹91\11\24:259+110×2+20×2=519 取出庭資料91\11\25:110×2+139×4+20×4+125+145=1126 新竹往返臺大醫院(門診)+出庭91\12\1 :3000+3000(超速罰款)=6000 通霄至臺大醫院(早產緊急送醫)91\12\3 :110×2+139+110+20×2=509 先生自新竹往返臺大醫院照顧91\12\4 :110×2+139+110+20×2=509 先生自新竹往返臺大醫院照顧91\12\11:3000 臺大醫院返通霄(出院)91\12\19:3000×2=6000 通霄往返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異常複檢)91\12\23:110×2+125+162+120+20×2=667 先生自新竹往返板橋地方法院代為出庭92\1\7:3000 通霄至臺大醫院(產後不適門診)92\1\17:150×2+235×2+110×2+20×4=1070 通霄至臺大醫院(追蹤門診)92\1\30:150×2+98+162×2+177+140+15×2=1069 通霄往返板橋地方法院出庭92\4\4:110×2+125×4+120+150=990 新竹往返板橋地方法院出庭說明:新竹火車站往返寓所計程車車資單程110元通霄火車站往返苗栗娘家計程車車資單程150元苗栗娘家往返臺大醫院計程車車資單程3000元新竹三重客運往返新竹臺北車資單程110元臺北車站往返臺大醫院捷運車資單程20元共計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證明文件:相關費用單據(證九)㈧雜支共計一萬零六百五十元證明文件:相關費用單據(證十)㈨物品損害⒈眼鏡:四千二百元⒉汽車拖吊費:七千元共計一萬一千二百元證明文件:相關費用單據(證十一)㈩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⒈原告遭被告戊○○追撞,腹中胎兒受撞擊,安危及健康情形未知,又因車禍導致子宮早期規律性收縮(三分鐘一次),醫師以安胎為要,不宜再作侵入性檢查告知,致無法在妊娠十七至二十一週的黃金時間內作羊膜穿刺篩檢。
按孕婦三十四歲以上,衛生署與醫師皆建議作基因篩檢,原告因事故傷害致不能藉篩檢得知胎兒正常與否,對於一位高齡又是首次懷孕的孕婦而言,車禍發生之後原告身心所受的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
⒉原告所服務的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與教學成績均執學界牛耳。
能進入臺大服務者,其學術能力亦可受公評。
因為被告超車不當,導致原告必須請假臥床安胎,研究與教學皆告停頓。
對於原告與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而言均受損失。
⒊為安排國科會研究計畫相關事宜與請假後之代課人選,全由原告電話聯繫與其外子來回奔波才告底定,過程中亦備受委屈。
這對於需要靜養安胎的原告與腹中胎兒又是一大損害。
另外,辭去東吳大學的兼職(原告之語言學專業研究領域),亦違反原告培育語言學人才之一貫理想。
⒋原告受撞擊所致之身心後遺症,無法去除,從住院安胎、生產至今,原告與胎兒均飽受折磨。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突然大破水(並無陣痛、落紅等產兆),經緊急送醫催生,在醫院一度缺氧,胎兒心跳驟降至,醫護適時處理才告穩定;
因服用安胎藥過久,產後子宮收縮不良;
受撞擊之腰椎至今猶隱隱作痛。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其僱用人即被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係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直接向富邦公司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富邦保險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被告戊○○雖因駕駛不慎致原告受傷,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仍有可議之處,茲詳述如下:⑴學術損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其國科會計畫延宕、論文無法及時完成,延誤升等,要求賠償薪資差額等語。
惟經瞭解國科會研究計畫經費歸屬於學校,人事成本亦屬學校負擔(原告亦於起訴狀述明經費歸學校),則原告何來損失?縱使學校受有損失,亦應由學校出面請求,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再查,原告若有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研究報告無法如期完成,得向國科會申請延期,國科會應無不同意之理;
倘因原告疏於向國科會申請致有損失,應可歸責於其本人而非被告;
況原告就其計畫是否因本件事故延宕造成其損失,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空口主張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向國科會函詢「丙○○九十年度之研究報告是否如期完成?或肇因於本系爭事故致延宕,造成其學術損失?倘若其研究報告延宕,是否曾提出延期申請?國科會是否拒絕其申請?九十年度之補助經費是否已由國科會收回?國科會是否因本件事故,不再同意原告主持之任何研究計畫?」。
⑵醫療費用:應扣除原告產前檢查、產後複診之費用、非原告本人之醫療費用與健保局負擔之費用。
查健保局負擔之費用,已由健保局依健保法第八十二條取得代位權,原告不得一併請求。
原告產前檢查及生產住院費用,為每位產婦均會發生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才發生,故其請求並不合理;
至於非原告本人之醫療費用,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顯有違誤。
⑶療養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⑷住院安胎期間餐飲費用:無實際支出,不得請求。
⑸交通費用:應扣除原告家屬新竹至台北、原告之夫至其娘家探視、原告與其夫往返板橋地方法院與原告生產住院與出院之往返、新生兒出生後檢查往返台大醫院、違規超速等交通費用。
⑹雜支:報紙、影印、麵包、飲料、點心、食品等均屬日常家用品,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無據,實不足採。
⑺拖吊費用:原告未提出收據,故拖吊費用究竟為原告支付或由車主支付,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⑻精神慰撫金:按每一位懷孕婦女於懷胎十個月期間,均無法完全確認其胎兒是否健全,縱使羊膜穿刺篩檢仍有百分之三誤差值,原告雖為高齡產婦,無法做羊膜穿刺篩檢,但可做血清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原告顯然過度擔憂,對胎兒反而不好;
至於學術損失,原告目前仍為台灣大學之副教授,相信以原告之學識與能力,必不受本件事故影響;
再查原告並無外傷,其早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從得知;
衡諸原告為一高級知識份子之身分地位及被告駕駛人學歷不高,薪資有限,故精神慰藉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2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元、眼鏡損失四千二百元不爭執。
丙、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同,茲予援用。
理 由
一、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千零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審理中減縮為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搭乘訴外人李淑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發生早期子宮收縮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卷內,經調閱查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戊○○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當時駕駛被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其僱用人即被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為能安胎靜養,原告向任職之台灣大學請假,並辭去東吳大學教職,共計損失薪資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憑單、東吳大學聘書、東吳大學辭職信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學術損失:⑴國科會研究經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國科會研究計畫延宕,受有學術聲譽及經費補助之雙重損失,計為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等語。
經查:國科會研究經費係由國科會直接撥給學校,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未能取得研究經費,並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教授與副教授三年之薪水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安胎靜養,論文不能及時完成,致升等延誤,重新準備升等工作至少需要三年時間,請求教授與副教授三年之薪水差額四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所失利益之填補,就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四八頁)。
查原告任職國立台灣大學,依該校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教師升等包括學術著作審查、教學評鑑及服務評鑑三項,學術著作部分,由系所、院教評會著作審查人評分,教學及服務評鑑部分,由本院教評會委員以無記名方式評分,三項成績合計,升教授達八十五分,始得票決,院長於收受系所提送之升等案後,應即將申請人之學術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另行送請二位以上校外學者審查,教評會審查申請人資格合格者,再付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由本院送校推薦升等,此有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三條可參。
準此,原告升等是否通過,須經由院教評會評分及票決,並非一提出申請即確定當然通過升等,是原告可否升等,尚未能確定,則其以未能及時提出論文,延誤升等,請求薪資差額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學術審查費:原告主張因為受傷無法進行審查國科會計畫、研究生學位論文及學術刊物論文,減少收入八千六百元。
經查:原告固提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明其於九十年度有八千六百元之審查費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受邀於九十年七月以後審查國科會計劃、研究生論文或學術刊物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於九十年七月以後,有減少此部分之利益之損失。
⑷閱卷費、入學甄試工作酬金、面試費: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
經查:就大學入學考試閱卷費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有提出九十一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聘請閱卷函,可知原告確實有受聘為閱卷委員,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傷,不能參加七月份舉行之大學入學考試之閱卷,而有損失閱卷費之利益,堪予採信,則依九十年度大學入學考試閱卷費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之標準(見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三頁),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次就大學學科能力測驗人工閱卷費部分:查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在九十一年二月舉行,而原告自承其預產期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順利生產,大學學科能力測驗舉行時間適值原告坐月子期間,其亦無法參與閱卷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再就原告主張損失中文系推薦甄選學招生考試試務工作酬金、中文研究所碩士班外籍生入學考試試務工作酬金部分:查台大中文系甄選入學時間,上學期為十、十一月,中文所碩士班外籍生入學考試時間在七月,此為原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台大中文系甄選入學時間,並非在原告安胎期間,其未參與試務工作而有工作酬金之損失,與本件車禍尚無關連,而中文研究所碩士班外籍生入學考試在七月份,原告已提出受聘擔任九十一年度碩士班招生閱卷委員函為證,是原告於七月份受傷安胎,其不能參加試務工作,而損失工作酬金,此部分可以請求,數額依照九十年度之工作酬金三千二百元計算(見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五頁)。
3醫藥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並提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單據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子宮早期規律收縮,而有安胎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其安胎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三十日止,是就此期間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得請求被告賠償。
除此期間以外之醫藥費,或為定期產檢之門診費用或為生產費用或為原告之子新生兒篩檢異常複檢費用或為產後門診,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應予剔除,又查原告所提出安胎期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同年三十日止)之醫藥費單據,有部分係健保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是原告僅得就自付部分請求,查自付部分共為一九0三九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重附民字第十六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是原告得請求醫藥費損失為一九0三九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安胎期間,因施打安胎針與儀器監控胎兒狀況,原告無法起身活動,舉凡大小便、盥洗、飲食、按摩、擦澡皆需要家人協助,家人於此期間放下工作照顧原告,其損失理當有所賠償。
以每日二千元計,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四萬二千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須安胎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行動不便,自有需人照顧之必要,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並不爭執,爰准許原告此部分之金額。
5療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在家休養,請家人照顧,以第三責任險甲式險保險理賠額度為依據,每日為二千元,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十九萬八千元等情。
查原告出院後,請家人照顧,此部分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住院安胎期間餐飲費用:原告請求安胎住院期間之餐飲費用:以臺大醫院餐費為依據,共計一萬四千七百元。
經查:此部分餐飲費用,業已包含於醫藥費內,有醫藥費收據明細可稽,是此費用已於前述3項目審酌,原告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7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共計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情。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具有原因結果之關係,又確定因果關係之界限,通說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所請求⒈91\7\10:800樹林收費站至臺大醫院(急診入院)⒉91\7\30:1500臺大醫院至新竹(出院)⒊車禍住院安胎期間家人往返新竹、臺北620×21(180×2-新竹往返臺北自強號+110×2-計程車往返新竹車站+20×2-臺北捷運往返臺大醫院)=13020,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此部分與本件車禍致原告子宮早期規律收縮,有住院安胎之必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共計費用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應予准許,其餘各項交通費支出(包括產檢門診往返、與保險公司談理賠、往返法院、生產、產後不適門診、新生兒異常篩檢等),均與原告子宮早期規律收縮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8雜支:原告請求一萬零六百五十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單據上載支出項目,如雜支:報紙、影印、麵包、飲料、點心、食品等,均與原告子宮早期規律收縮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9物品損害⑴眼鏡:原告主張因車禍眼鏡受損,支出四千二百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爰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⑵汽車拖吊費:原告請求七千元損害,惟查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有此支出,且原告並非車主,原告究受有何損害,亦未據原告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10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戊○○追撞,腹中胎兒受撞擊,安危及健康情形未知,又因車禍導致子宮早期規律性收縮,醫師以安胎為要,不宜再作侵入性檢查告知,致無法在妊娠十七至二十一週的黃金時間內作羊膜穿刺篩檢。
按孕婦三十四歲以上,衛生署與醫師皆建議作基因篩檢,原告因事故傷害致不能藉篩檢得知胎兒正常與否,對於一位高齡又是首次懷孕的孕婦而言,車禍發生之後原告身心所受的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
原告所服務的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與教學成績均執學界牛耳。
能進入臺大服務者,其學術能力亦可受公評。
因為被告超車不當,導致原告必須請假臥床安胎,研究與教學皆告停頓。
對於原告與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而言均受損失。
為安排國科會研究計畫相關事宜與請假後之代課人選,全由原告電話聯繫與其外子來回奔波才告底定,過程中亦備受委屈。
這對於需要靜養安胎的原告與腹中胎兒又是一大損害。
另外,辭去東吳大學的兼職(原告之語言學專業研究領域),亦違反原告培育語言學人才之一貫理想。
原告受撞擊所致之身心後遺症,無法去除,從住院安胎、生產至今,原告與胎兒均飽受折磨。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突然大破水(並無陣痛、落紅等產兆),經緊急送醫催生,在醫院一度缺氧,胎兒心跳驟降至,醫護適時處理才告穩定,因服用安胎藥過久,產後子宮收縮不良,受撞擊之腰椎至今猶隱隱作痛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台灣大學副教授、有相當之身份地位,被告戊○○大專畢業(見警訊卷),任業務員,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五、總計上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薪資損失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閱卷費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中文研究所碩士班外籍生入學考試試務工作酬金三千二百元、醫藥費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看護費四萬二千元、交通費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元、眼鏡四千二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為六十萬一千零十三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連帶給付六十萬一千零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主張: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直接向富邦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查被告戊○○所駕駛之3B-4605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為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承保資料查詢表卷可稽。
查被告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六十萬一千零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戊○○、三鍵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負責任,發生原因各別,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競合,其中一債務履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