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48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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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住桃
被 告 甲○○原姓名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五一四及五二九地號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重測前地號:桃園縣觀音鄉○○○段二四之十及二五之一六一地號),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付訖購地之全數價款及獎勵金,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可憑,詎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壽春所有。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獎勵金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計柒佰肆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切結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佰肆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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