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原告先動手打人,伊在旁勸架,後來也被原告毆打,並沒有與
- 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
-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及在五股鄉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
- 五、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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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GRL-三八七搭載另一被告乙○○,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時,兩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故意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V二-四五八二自小客車,俟原告下車查看車禍情形時,被告兩人再分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又將原告押至五股鄉○○路陸光一村後,被告兩人再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繼續毆打原告,以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上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和撕裂傷。
2原告受毆打致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案發後即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仍造成外傷後癲癇症,必須長期服藥,有卷附上述醫院收據和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醫院與療養費用二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又被告手法凶殘,毆打原告頭部,以致原告工作能力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六百一十萬元。
3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於案發之時,身體健康與自由數度受到侵害,信用與隱私亦直接和間接受害,被告家屬數度至家中與醫院恐嚇和擾亂,致使精神上倍受壓力,不得安心養病,使原告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
4以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共九百九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在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所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號V二—四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時,衝撞被告甲○○及乙○○,造成被告二人倒地受傷及機車毀損,被告甲○○上前與原告理論,卻不見原告有所回應,被告甲○○為免原告乘機肇事逃逸,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意欲動手傷害被告甲○○,所以被告甲○○基於為免自己遭受原告之傷害,而對原告為防衛行為,原告遂持路旁放置之鐵棍毆打甲○○,被告甲○○亦為避免遭受原告以鐵棍毆打,方徒手及持安全帽防禦,被告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擦撞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一事,並非事實,也不合理(因為被告等二人已先受傷),況原告如非自覺理虧,又何必稱欲帶二人前往醫院治療,甲○○遂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丙○○駕車,乙○○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②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如果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大可請警察到場處理,而原告年紀較長,對此種法律常識及社會經驗皆較被告等為多,原告卻不願報警處理,一味迴避其責任,而且也未下車查看被告等人受傷之情形,致使被告等人懷疑原告不願負責,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可能,造成雙方之紛爭,況依原告所述其有攜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亦非不可能之事,卻以不佳惡劣之態度面對被告等人,被告在無緣無故遭原告開車擦撞之後,心情緊張,情緒尚未平復之際,又見被告甲○○母親平時辛苦工作所騎乘之機車亦遭原告開車撞倒在地,縱使被告口氣較差,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故意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相對的原告年紀較長,卻不能好好與被告等處理車禍事宜,進而造成互毆事件,原告亦難辭其咎,對此互毆事件,亦屬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醫療養費用二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工作損失六百一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未見到原告有所舉證,其空言受有損失,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有癲癇疾病,是其本身遺傳造成,與被告何干?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先動手打人,伊在旁勸架,後來也被原告毆打,並沒有與被告甲○○一起毆打原告。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將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當時為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共同妨害自由及盜匪二罪,則以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一0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僅就刑事庭所認定之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全國加油站及在五股鄉○○路陸光一村毆打原告,致原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亦自認在卷,惟被告乙○○則否認有共同毆打之事實,經查: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案件中供稱「伊與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走到車旁,我們叫魏下車,乙○○又動手打魏,魏有還手,我也加入圍毆,魏倒在地上說不要打了,我叫乙○○不要打了,乙○○才停手」等語(見該卷第十一、一一一頁),亦有證人陳嘉賓證稱:我有看到乙○○及甲○○毆打魏某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三0頁),是被告確實有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毆打原告,係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惟被告甲○○所受為四肢多處挫傷、胸背頭部多處鈍物傷,經門診治療,顯然原告所受傷勢較嚴重,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毆打原告,在客觀上並無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相當性,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送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仍造成外傷後癲癇症,必須長期服藥,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持續回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醫藥費單據為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有癲癇疾病,是其本身遺傳造成,與被告何干等語,惟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外傷後癲癇症」(見本院卷),可明原告之癲癇症係因外傷所致,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採。
原告自受傷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共支出醫藥費用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因未提出單據證明,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模具技師,月薪四萬五千元,頭部受傷後,雖經治療,但未痊癒,在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曾去工作,終因無法搬運重物,公司將其解雇,現在沒有工作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受傷,同年月十八日住院開刀,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回診,仍存留神經系統病變,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三級,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二五號函可稽,經核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三.0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附表),因此,自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一六九日),原告需要休養未外出工作,損失所得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45000/30x169=253500),自九十一年七月遭解雇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一六六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45000/30x166x23.07%=57444),以上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為已到期之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
未到期之部分:查原告為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時年二十八歲)至六十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三十二歲,經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45000x12x23.07%x18.00000000=0000000)。
合計已到期及未到期之部分,共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
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雖經住院開刀仍有外傷性癲癇症,須長期服藥,,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曾任模具技師、其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甲○○、乙○○均國中畢業,職業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以上共計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被告甲○○雖辯稱:兩造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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