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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丙○○
戊○○
丁○○
原名呂紹興
共 同 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祖父呂進來遺贈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但當時因有呂進來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王呂秋花、呂慧珠等共有人不同意,故被告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對上訴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勝訴確定。
為取得前開土第之移轉,兩造之父呂學良及原告提供大部分之經費,故當時約定將來訴訟勝訴時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要過戶一半予原告三人(即前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過戶予原告三人每人各十二分之一),嗣前開訴訟勝訴確定,原告復將九萬六千元交付予被告作為過戶之稅金及過戶之費用,故被告為實現其先前之口頭約定,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父親呂學良、母親甲○○○及原告見證下簽立同意書,同意該土地在適當時機或處分時,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
惟現今前開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為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用地,且被告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拒不履行。
㈡依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內容所載,被告同意「於適當時機或處分時,過戶持份之一半,即四塊土地總面積之四分之一」予原告,其中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臺北縣新板橋車召特定專用區第二期用地,被告亦已取得徵收款,原告自得請求徵收款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每人可分得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另板橋市○○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亦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即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㈢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自承:「當初同意書(即原證一)草稿只有乙○○簽名,簽名後……」,足證被告已自認有製作原證一之同意書正本,而兩造簽訂原證一之同意書,乃因被告感念原告為協助被告取得爭四筆土地,資助被告訴訟上費用之大部分,並交付九萬六千元與被告支付過戶稅金與費用,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立下同意書,允諾將上述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以表達其感謝之意,倘原告未曾協助被告取得上述土地,被告何必寫下原證一之同意書,顯見原告所言為真實。
系爭四筆土地中之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被告並受領補償金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就移轉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上述補償金之二分之一。
㈣又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被徵收契約標地物之土地已被補償金替代,被告交付替代物予原告所需之手續轉為簡便,自屬同意書所謂之適當時機,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臺北縣政府,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亦係同意書所稱做處分時,故兩造間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契約發生效力,被告即須履行本件同意書之契約義務。
又解釋同意書所稱之「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是否成就,應依客觀事實解釋、判斷,不容被告依其好惡而認定。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狀自認其製作系爭同意書正本,足證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且該同意書正本一直由被告持有中,該文書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且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自有提出該文書正本之義務,又兩造之母甲○○○係簽訂同意書時之見證人,亦能證明兩造確已達成移轉土地之合意。
㈥又被告爭執原證九之錄音譯文內容經原告剪接拼湊,惟查被告確與原告有如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懇請鈞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帶,以確定兩造間對話內容如錄音譯文所載。
㈦爰依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九一○七四三六三一一號函影本一件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錄音譯文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當庭勘驗原證九之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證一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出具,並係由兩造之父呂學良、母甲○○○及三位原告見證下所書立云云。
惟依被告之記憶,當初同意書草稿僅有被告簽名,簽名後即置於家中抽屜中,被告亦不知何以竟會出現自己之印文及其他見證人之簽章,蓋此張草稿於被告九十二年間遷離原住處時即發現遺失而不復得,當時被告亦不以為意,然竟由其上所載之見證人即原告持此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
㈡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草稿時,其與配偶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五號三樓,其他兄弟則居住於四十三號二樓,父母住四十五號一、二樓,且所有鑰匙均置放於四十五號一樓日曆下之釘子上,被告所住之三樓內房門全未上鎖,不知係被告居住於該處時由他人入內取走?抑或被告搬離該處時遺留,事後為他人取走?被告亦無所謂同意書草稿之正本可供提出。
又觀原證一之同意書上簽名,何以父親呂學良之簽名係置於同意書之最末處?顯不合常理,蓋以父親為一家之長之地位,其簽名應最優先,且其字跡乍看下與原告丁○○之字跡相似,而母親甲○○○之簽名前方並無「見證人」字樣,恐非出於甲○○○之筆跡,自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
㈢原告固稱為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兩造之父呂學良與原告提供大部分經費以進行訴訟等語,然原告所稱之經費為何?如何付出?均未見說明。
實則該訴訟及勝訴確定後所有手續之辦理,皆由被告自行負擔,實難想像被告究應因何理由將土地之一半過戶予原告三人。
又原告雖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惟其在同意書上簽名時,被告並不在場,蓋此同意書僅係草稿,被告尚未將此同意書提出,自難認被告確有簽立同意書之真意。
㈣被告雖曾與原告有原證九錄音譯文內容類似之對話,惟該譯文不盡正確,似將被告所言拼湊更改順序而成,且原告所稱同意書部分,係指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水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而非原證一之同意書,原告所指恐有誤會,被告雖曾簽署多款同意書,但未簽署原證一之同意書。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已符原證一同意書所載「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之情形,惟查原證一同意書所稱「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乃係該同意書之停止條件,而適當時機如何解釋,應由被告認定,蓋被告係原告所指書立同意書之人,當具有該同書之主導地位,由其決定「適當時機」之時點,故適當時機並非原告所認定。
又所謂處分與公用徵收係屬不同之概念,系爭土地被臺北縣政府徵收非被告所願,足證原告一所謂處分,亦不包括徵收在內。
㈥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證稱兩造之祖父呂進來於生前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一半要給被告乙○○,另一半要分給另外三兄弟即原告,惟查呂進來生前即已言明系爭土地全數給被告乙○○,其他繼承人不得干涉,此觀呂進來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自明,況呂進來書立同意書時,原告丁○○尚未出生,呂進來當無可能表示系爭土地之一半要給其他三兄畢,甲○○○所言,洵無足採。
又甲○○○稱系爭同意書係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所書立,惟前訴訟係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確定,系爭同意書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足證甲○○○所言與事實大有出入。
㈦原證九之錄音譯文係討論兩造之父呂學良之遺產,惟被證九第三頁第三十三行之「既成利益」、第四頁第二十二行之「整地」等,皆係討論被證一另筆土地之處理,並非如原告所述原證九所有內容均係討論兩造父親遺產問題,況當日對話中原告不斷提及同意書,被告於來不及反應之情狀下根本不知原告所問為何,足證原告係有備而來,其問題中即帶有答案,有誘導詢問之虞,該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
㈧被告確已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主張其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系爭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地政機關更正為九十三平方公尺,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故原告就其請求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九十三平方公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祖父呂進來遺贈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告,但當時因有呂進來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王呂秋花、呂慧珠等共有人不同意,故被告於七十八、九年間對上訴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間勝訴確定。
為取得前開土第之移轉,兩造之父呂學良及原告提供大部分之經費,故當時約定將來訴訟勝訴時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要過戶一半予原告三人(即前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過戶予原告三人每人各十二分之一),嗣前開訴訟勝訴確定,原告復將九萬六千元交付予被告作為過戶之稅金及過戶之費用,故被告為實現其先前之口頭約定,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父親呂學良、母親甲○○○及原告見證下簽立同意書,同意該土地在適當時機或處分時,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
惟現今前開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為臺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用地,且被告已領取全部徵收款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經原告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依同意書內容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前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予原告,即每位原告得請求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被告就未經徵收之如附表所示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移轉其中之一半予原告,即每位原告應移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等語。
三、被告則以如原證一之同意書雖係其所書立,惟該同意書僅係草稿,伊完成後置於家中書桌抽屜,並未提出,亦未經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簽名,故被告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嗣該草稿同意書於伊搬家時遺失,自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提出原證九之錄音譯文中提及之同意書,並分本件系爭同意書,而係另紙同意書,且該錄音譯文似經剪接拼湊更改順序,自不得以錄音譯文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即令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以「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為停止條件,惟系爭土地係經徵收,足證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
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地號、一八○八之二地號、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為被告所有,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共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
2、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即原證一)是否真正?原告是否得依該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
2、原證一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
3、原證九之錄音譯文實質是否真正?
五、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是否真正?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地號、一八○八之二地號、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為被告所有,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共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
另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一紙予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四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願過戶持分之一半即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四分之一予原告,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既已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自符合同意書所稱「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原告即得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予原告,即每位原告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暨請求被告過戶未經徵收之如附表所示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即每位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㈢另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文書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持有系爭如原證一所示同意書之影本,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而被告固自認其曾書立系爭同意書,惟以該同意書僅係草稿,伊並未曾提出,且目前原本已遺失,故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原本原係由被告保管,並無爭執,惟被告既以其原本已遺失,致不能提出該原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㈣經查證人即兩造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系爭四筆土地之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有三筆被徵收,這四筆土地是否有約定如何處理?)有約定。
之前有講說一半要給被告乙○○,另外一半要給其他三兄弟分,這是祖父即我公公生前約說的,我公公是七十二年過逝,那時是登記我公公名下,過逝後才判決過戶與被告乙○○,被告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亦同意分得一半,另外一半給原告,那時有寫書面,四兄弟均有蓋章,他們父親也有蓋章,我應該也有簽名,那時沒有講何時過戶,同意書是在還沒有告贏的時候寫的,那時是說土地有徵收或有人買的時候,才要分一半給弟弟,沒有被徵收的那筆土地面積很小,有徵收的土地,錢應該分一半給弟弟,沒有徵收的那筆土地也無法蓋房子,將來是機關預定地,也沒有人要買,那時候講說有變動時才分,因為被告是長孫,所以我公公分一半給他,另外一半給其他三兄弟。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請問證人是否此同意書?當時有幾份原本?何人保管?)是。
原本只有一份,其他是影印,原本由被告乙○○保管。
上面的簽名是我與被告親自簽的,其他的簽名是原告及我先生分別親自簽的。
(法官問:被告是否曾因其他原因如房屋出租等事書立其他同意書?)無。
跟我跟原告有關的同意書沒有寫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原證一上面是你簽的是何時簽的?何處簽的?)是大約傍晚,幾點我不記得,是在板橋新民街四十三號二樓我家裡簽的,簽名時兩造及我先生及我共六人在場。
我有看到我先生簽名蓋章,也有看到被告乙○○簽名蓋章,是被告乙○○寫好後給大家同時簽名的,我是最後一個簽名蓋章的,是被告乙○○拿給我簽的,同意書字跡顏色我不記得,我只簽一份,其他份是影印的,是在我先生未過逝前簽的,跟原證一紙張大小(A四)差不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甲○○○所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於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前所書立,惟查甲○○○於本院作證時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距離被告書立前揭同意書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逾七年之久,其時日甚久記憶難免模糊,況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之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記得其書寫日期究係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或之後所寫(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自難以甲○○○對該同意書究係前訴訟判決勝訴確定之前或之後此等枝微末節之處,與被告乙○○同樣無法記憶,即遽認甲○○○所言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另以呂進來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另紙同意書,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一半遺贈予被告時,原告丁○○尚未出生,丁○○既係六十三年間始出生,呂進來自無可能表示其中一半要分給原告三兄弟等語,經查兩造之祖父呂進來固於六十二年間書立同意書,表示系爭四筆土地之一半遺贈予被告,當時自無可能提及原告三人,惟呂進來係於七十二年間始過世,故甲○○○證稱呂進來生前表示遺贈予被告之一半要再分一半予原告三人,自難謂無此可能,尚難以甲○○○證稱呂進來生前表示要再分一半予原告,即認其所言不實。
況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呂進來過世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呂進來生前是否確曾表示遺贈予被告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要再分一半予原告三人,即與本件爭執無涉。
㈤再查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寫之草稿,係因其父呂學良希望伊日後能照顧其他三位兄弟即原告,故伊與呂學良談過後,回到家中書寫該紙草稿並置放於抽屜中,並未出示或出具予其他任何人,該同意書既僅屬草稿性質,原告自不得依該同意書請求等語。
惟查證人即兩造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立,且當時除兩造外,兩造之父母即呂學良、甲○○○亦均在場,並經兩造及甲○○○、呂學良蓋章,該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其他份係影印,原本由被告乙○○保管,簽名均係兩造及伊及呂學良親自簽名,當天大約係傍晚時分,在板橋市○○街四十三號二樓家中所簽,故被告所言與當日在場之證人甲○○○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依甲○○○所述,系爭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由被告保管,原告僅有影本留底等語,復與兩造所稱系爭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等情相符,足證甲○○○所述確屬實情。
況被告既稱該同意書僅係草稿,其卻於草稿製作完成後即行簽名蓋章,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雖稱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雖係其所有,惟伊不記得曾蓋用印文,即令係伊所有之印章,亦不見得係伊蓋用(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惟其所言關於究竟是否伊所蓋用,語多迴避,其所言是否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而被告既自認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其所有,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自應認同意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
㈥另查被告稱系爭同意書僅係草稿,書寫時未預想何人作見證人,僅順手寫上見證人,當時寫的時候,故意寫的語意模糊,有所保留,伊寫的時候並無人知道,事後伊曾告訴其父呂學良,寫同意書係因伊父親有提及此事,故伊要考慮看看(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等語,惟查其既稱係作為草稿始預先書立,作為以後正式文件之參考,根本無必要順手寫上「立同意書人:」及「見証人:」等字樣,甚至加書當天之日期,而依被告所言,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時茍若確無他人在場,亦無人知悉,復僅為作草稿預供將來參考之用,當無可能將該草稿內容寫得「語意模糊」、「有所保留」,而經本院當庭質之其一人獨自書寫,何需語意模糊,有所保留?被告僅答以:「記得不是很清楚,是想以後若真要寫,可用此份參考」,足證被告所言系爭同意書僅係草稿,並非原告在場時書立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及兩造之父母呂學良、甲○○○在場時所書立,應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或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得否依該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移轉系爭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雖已成立,惟當事人約定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與法律行為已經成立生效,惟當事人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事實之發生即屬法律行為之清償期,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載明:「本人乙○○茲同意將座落於板橋市○○段第一八○八─○○○○、一八○八─○○○一、一八○八─○○○二及一八○九─○○○○地號四塊土地持分(各地號之1/2),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過戶持分之一半(1/2),即四塊土地總面積之1/4給弟弟丙○○、戊○○及呂紹興三人,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且被告書立該同意書時,原告及兩造之父母呂學良、甲○○○均在場,故兩造間前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又該贈與契約係約定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被告即有履行該同意書所載之義務,故所謂適當時機或作處分等語,應屬系爭同意書之清償期,並非該贈與契約之條件,兩造認係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容有誤會,故本院應審究者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經查同意書所載四筆土地中之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九一○四六四○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登記,嗣並經被告乙○○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臺北縣政府函暨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故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且被告乙○○於公告徵收確定時,即喪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故同意書所載之「作處分時」自屬已不能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清償期即已屆至。
另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雖未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惟查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過戶予原告,其所謂「適當時機及作處分時」之清償期,除有特殊情事(例如分別出售予第三人時)外,解釋兩造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均應作相同之處理,並非得全委由債務人即被告一人憑己意任意決定是否屆至清償期,否則將生債務人認時機不適當,系爭同意書之清償期即永無屆至之時,顯非事理之平。
故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既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解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被告就未經徵收之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亦已屆清償期。
㈢次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在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九六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看)。
再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其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同意移轉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一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又查其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地號土地已經徵收,被告並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領得之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予原告,即原告每人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即屬有據;
另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雖未經徵收,惟其清償期既已隨同前三筆土地徵收而屆至,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予原告,即每位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屬有據。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否認原告另提原證九錄音譯文之真正,惟原告就本件請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故本院認就該錄音譯文是否真正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錄音譯文之錄音帶,核屬無此必要;
另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呂學良是否出資資助被告進行與訴外人之訴訟,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過戶系爭四筆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及呂學良是否出資資助被告進行訴訟及負擔系爭土地過戶之稅金之費用,要僅屬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之動機,與被告是否負有履行契約同意書之義務無涉,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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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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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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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板橋市 ○○○段 │ │一八○八之一 │田│ │ │九十三 │四分之一 │原告三人各十│
│ │ │ │ │ │ │ │ │ │ │ │二分之一,共│
│ │ │ │ │ │ │ │ │ │ │ │計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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