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丁○○部分:
-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固曾通知被告於八十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並未與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提
- 三、從而,原告蔡進輝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 貳、原告戊○○部分: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 二、原告戊○○起訴主張被告丙○○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一千萬元
-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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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丁○○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廿三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丁○○部分:
一、原告丁○○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固曾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分別匯入訴外人許金賞在大里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龍毅在大里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一千萬元匯入原告戊○○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三筆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係訴外人李廷生向被告借貸,原告丁○○與被告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竟以原告丁○○向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未清償為由委託訴外人乙○○討債,原告丁○○即有受確認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初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商借一千五百萬元,並稱半年後即可償還,被告以金額龐大未立即應允,私下向訴外人李廷生(原名甲○○)諮詢,訴外人李廷生表示無庸擔心,被告基於往日情誼,乃同意出借,此徵諸原告丁○○自認前開三筆匯款之帳戶係其提供,並指示被告匯入,其中有一千萬元係匯入原告丁○○之配偶戊○○之帳戶內等情,已足以證明原告丁○○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並未與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其經原告丁○○通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分別將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匯入訴外人許金賞在大里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龍毅在大里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一千萬元匯入原告戊○○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足憑,復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雖抗辯: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初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商借一千五百萬元,並稱半年後即可償還,被告以金額龐大未立即應允,私下向訴外人李廷生(原名甲○○)諮詢,李廷生表示無庸擔心,被告基於往日情誼,乃同意出借云云,核與證人李廷生於本院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所證述:系爭一千五萬萬元係我向被告丙○○借的,電話中我跟被告丙○○說我欠錢用,可否先借給我錢等語不符,尚難憑信。
則被告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達成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原告丁○○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從而,原告蔡進輝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原告戊○○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戊○○起訴主張被告丙○○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一千萬元匯入伊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自認,則原告戊○○與被告丙○○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至為明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因此,原告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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