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56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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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萬零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第二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寬限期三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收(現為百分之八點四六五),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寬限期三年,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收(現為百分之八點四六五),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丙○○僅繳付上述二筆借款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未再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①第一筆借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②第二筆借款七百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證,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甲○○雖為公示送達,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認定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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