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2,重訴,61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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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五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肇致交通事故,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客以上者,不得駕車,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友人處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二-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果因酒後駕車失控,連續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多部,被告繼續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復連續碰撞三輛停放路旁之汽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正行走於延吉街路邊之被害人陳慧華,陳慧華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因恐遭人毆打,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駕車逃離現場,其後又撞擊多輛汽、機車,迨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十四號前,方遭路人攔停而為警逮捕,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二五毫客,顯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丙○○、乙○○分係陳慧華之夫及女,陳慧華遭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丙○○因妻陳慧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

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丙○○為陳慧華之夫,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標準,並據內政部統計提要之臺灣省九十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

原告乙○○為陳慧華之女,出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前開標準計算至原告乙○○成年為止,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

⒊原告與陳慧華原有融洽之家庭生活,今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人倫夢碎,原告丙○○遽遭喪妻之痛,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五歲,成長過程頓失母親之照料、陪伴,且原告乙○○當時亦在現場,陳慧華護犢情深,緊急將原告乙○○推向人行道,致不及閃避酒醉駕車之被告,原告乙○○目睹陳慧華被害過程,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原告丙○○、乙○○所受精神損害至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陳慧華致死,受有前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四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客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友人處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二-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果因酒後駕車失控,連續撞擊停放路旁之車輛多部,復於臺北縣土城市○○街碰撞三輛停放路旁之汽車,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路人陳慧華,陳慧華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被告肇事後未予救護逕駕車逃離現場,其後又撞擊多輛汽機車,迨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十四號前,始為警逮捕,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二五毫客,顯無法安全駕駛,被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時,依職權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三八號相驗卷宗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交通事件卷宗影本無誤,陳慧華因車禍受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生陳慧華死亡之結果,既如前述,原告丙○○、乙○○分係陳慧華之夫及女,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陳慧華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等語,有治喪費用表、觀自在金龍寶塔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北海往生禮儀有限公司收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證明單影本各二件在卷足佐,被告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扶養費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固主張:其為陳慧華之夫,出生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四十歲,尚有三十六年賴陳慧華扶養等語,惟經本院查詢原告丙○○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度共有所得六筆,給付金額共計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名下另有汽車二輛、投資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丙○○並陳稱:其每月薪資四萬元,且須扶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即原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原告丙○○之財產所得狀況,尚難認其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陳慧華扶養之需要,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

⒊而原告趙相芸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歲,計算至二十歲成年前一日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共計十四年又二百三十一日,尚賴陳慧華扶養,原告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乙○○除陳慧華外,尚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丙○○,有前揭戶籍謄本為憑,故陳慧華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而原告乙○○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稱允適,依年別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得請求之十四年又二百三十一日(即十四點六三年)之扶養費為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八、四三三元×一二月×一○.八二一一七二(此為應受扶養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八、四三三元×一二月×○.六三年×(一一.四○九四○七─一○.八二一一七二}÷二人(扶養義務人數)=五六六、二八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主張:其受有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之扶養費損失,洵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具國中學歷,肇事前以開車載運貨物為業,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交通安全理念,蓋酒後駕車致生之公共危險至鉅,每造成無法彌補之傷亡,被告曾受國中教育,復以駕車載貨為業,對此一交通安全觀念當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二五毫克,猶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執意駕車,甚屬可眥,果因此肇事致陳慧華死亡,而陳慧華死亡時年三十七歲,正值壯年,尚有美好人生,原告丙○○為陳慧華之夫,突遭此喪妻之痛,家庭破碎,其精神痛苦自不堪言,原告乙○○為陳慧華之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五歲,正為強烈渴求父母關愛、照料之年紀,非僅頓失所恃,且當場目睹其母親遇害經過,恐懼震驚之情猶烈,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非無影響,所受精神痛苦更無待言,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為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亦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九條所明定。

原告丙○○於本件刑事部分偵訊時陳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理賠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調字第一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十六頁),此項金額應由陳慧華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分受各二分之一即七十萬元,原告分受部分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乙○○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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