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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乙○○○
丙○○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
1、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每月要繳六萬元,但伊與呂榮良言明每月給付四至五萬元,自九十年七月起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完畢,按月給付,由呂榮良至其住處收取等語,與呂榮良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再審原告未欠伊會款,伊等會款均已清償完畢,再審原告二人每月清償四萬多至五萬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已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核均相符,是再審原告關於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如再審被告欲主張再審原告未清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丙○○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已連續十七次共付款三十四萬元而未積欠呂榮良會款乙節,除未據被上訴人(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情節不符,亦難信為真實」,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已清償會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忽略呂榮良之證詞,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原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規定,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乙○○○、丙○○(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丙○○在會首呂榮良倒會時,經結算雖尚差會首三十四萬元之會款,惟陸續支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十七次支付共計三十四萬元,從無積欠會款之事,何需再支付呂榮良』」,與呂榮良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稱「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每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認再審原告與呂榮良陳稱之清償日期差距半年多之久,故推論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稱給付方式如同呂榮良所言等語,是為附和呂榮良之陳述而認其間有勾串之意,然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其於未清償前分別積欠呂榮良三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依一般通常經驗得知,夫妻每月一同清償積欠之會款,通常不會刻意分開計算還款金額,亦即再審原告每月給付呂榮良四至五萬元時,並未分別計算其中幾萬元係清償丙○○之會款,另外餘額係清償乙○○○會款,而係以會款總額八十四萬元,每月共同清償四至五萬元,直至會款全部清償為止,故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二人之清償日分開觀察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難以此認呂榮良之證詞為不可採。
3、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錯誤部分,乃訴訟代理人所撰寫,惟再審原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已稱:「……答辯狀說丙○○部分到九十一年六月止已清償係律師寫錯」等語,足證該答辯狀之內容業經再審原告更正,而再審原告始係實際經歷該些事實之人,對於事件經過最為熟稔,然原告卻寧可採信訴訟代理人筆誤之事實,而捨再審原告陳述其親身經歷之真實事實,與論理認識之方法邏輯分析有違,顯有違論理法則。
4、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被上證一之給付會款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及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自訴狀,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受讓訴外人劉昆明、劉昆政基於合會對被上訴人呂榮良所享有之會款債權,足證訴外人劉昆政、劉昆明訂立之互助會轉讓合約書並非實在,惟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均未為任何審酌與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件、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原積欠會首呂榮良之會款,與呂榮良約定每月給付四至五萬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完畢,與呂榮良證述情節核均相符,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再審原告丙○○於倒會時尚欠呂榮良三十四萬元,並陸續支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萬元,共給付三十四萬元等語,認與呂榮良所言不符,惟查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故其主張每月給付四至五萬元乃係二人給付總額,與呂榮良之證詞並無矛盾,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係由訴訟代理人撰寫,並經再審原告更正,惟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述之真實事實,而寧可採信訴訟代理人筆誤之語,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其未受讓劉昆明、劉昆政之會款債權,其對呂榮良並無會款債權存在,並提出訴外人劉昆明、劉昆政聲請會款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詐欺案件自訴狀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判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三、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係說明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並未認前開判例所指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其已清償對呂榮良之會款債權,其所言與呂榮良證述情節相符,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繕之答辯狀認定再審原告所述清償情節與呂榮良證述情節不符,而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再審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未清償,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所述清償對呂榮良會款債務與呂榮良證述情節何以不符,並就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之事實理由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或係認原確定判決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為不當,依上開說明,核屬認定事實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於其所指涉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況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如原告就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如被告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未清償債務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故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顯屬無據。
四、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該條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自訴狀影本中載明訴外人劉昆明、劉昆政對呂榮良之會款債權已讓與予訴外人廖雅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八頁)及訴外人劉昆明、劉昆政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猶對呂榮良就系爭會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一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顯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且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就前揭二項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被告主張其受讓劉昆明、劉昆政二人會款債權,核與證人劉昆政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三頁),復據再審被告提出其早於呂榮良九十年五月五日倒會前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受讓劉昆明、劉昆政會款債權之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且前揭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女廖雅秀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劉昆政的會已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轉讓給我母親(即再審被告)了,會錢也經由我母親給劉昆政了,也有告訴會頭」(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劉昆政於刑事案件中雖稱:「我的兩個會已經轉給會頭,我不知道我丈母娘是否有告訴會頭」(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已更正稱:「我認定原告甲○○○(即再審被告)是會首,我是原告招我入會,所以我把原告當成會首,當初是我用我弟弟的名義跟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民間合會法律關係,多係經由親朋好友相招入會,並委由親友代為處理,故多有會員不識會首之情形,劉昆政因再審被告招其參加呂榮良所組之合會,因而於入會初期誤認再審被告為會首,尚難謂與常情有違,亦不得因此認其所為會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之證詞有何疵累。
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故劉昆政、劉昆明之會款債權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轉讓合約書時即生效,不因嗣後訴外人廖雅秀再主張受讓債權而提起自訴,使再審被告喪失系爭會款債權,至廖雅秀是否自訴案件之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要與本件爭執無涉,矧廖雅秀復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會款債權已讓與再審被告,更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為可採。
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劉昆政、劉昆明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就系爭會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嗣後劉昆政、劉昆明已撤回該件訴訟,尚難認其仍有主張係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之意,或再審被告提出之轉讓合約書為虛偽或不可採,劉昆政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已讓與系爭會款債權予再審被告,足堪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會款債權之債權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自訴狀影本及劉昆政、劉昆明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等情,惟前開刑事案件自訴狀影本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既均不足證明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推翻再審原告所提轉讓合約書之真正,即難認前揭證據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黃信滿
~B 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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