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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然再審原告業已說明,最高法院認定有誤,其所持理由應係變造,且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等規定,故有對於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提起再審之必要等語。
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應係認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屬誤會,準此以解,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最高法院審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 法官 古秋菊
~B 法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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