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勞再,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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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間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確定。
其判決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主張同時具有勞工身分,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一節,則尚缺乏充分證據證明,然除證據不足之主張外,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從事勞務工作之證據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二)上開判決迄今事隔多年,再審原告重新打聽數位同事之住址,期盼本件能如願開庭,再審原告於開庭時定當補正其他證人之資料,證人證詞應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於金剛公司實際從事勞務工作等情事。
是以,再審原告今既發現新證人,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遂檢附新證人金剛公司員工陳秋明之住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之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秋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若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終局裁判,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一紙在卷可憑。
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請求遷讓房屋及資遣費事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收受原判決後,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卷宗所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足證。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亦即撤回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之時確定,是該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告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重新打聽數位同事住址,今既發現新證人,證人證詞應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於金剛公司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自難甘服上開確定判決,遂檢附新證人陳秋明之住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五年期間,然其所提出之新證人陳秋明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自無上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不足採。
(二)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又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九年再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發現新證人之事實,並檢附新證人陳秋明之住址,惟其未另再提出其他足資認定之事證,況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實係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至於證人則不包括在內,是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再審原告固主張另發現新證人陳秋明可出庭作證,而謂此證人陳秋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中所謂之證物,然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自難認為合於再審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楊千儀
~B 法 官 邱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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