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協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徐煥垣會計師為協光工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相對人於原總經理葉光男經營下,年年盈餘,詎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底片面提出停業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正式停業,其後甲○○即與王傳志聯手賤賣相對人之資產,並以振譽有限公司名義繼續收貨營運,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查相對人停業時活動資金結餘尚有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十四元,結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財產扣除折舊,亦有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甲○○提出之相對人九十一年度損益報告,相對人之損失竟高達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以相對人停業後並無營業行為之情,發生前述巨額損失顯不合理,為保障股東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九十一年度之營業狀況、業務報告、財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現金流向、資金狀況及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出資額變動等相關財物文件帳冊,檢查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股東,業據提出協光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並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其會員徐煥垣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會總字第○九三○○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