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錫偉,並具
- 三、原告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內政部土地重劃
- 四、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為配合台灣省政府辦理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用地
- (二)被告過失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重劃範圍之事實如下: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
- (二)被告所屬工務局並非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吳技士所為之陳
- (三)系爭土地路已無法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經以徵購方式取得
-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1月1日、95年5月16日筆錄、
- (一)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業經被告施工作為道路使用,目前停工
- (二)蘆洲市○○段686、687、688地號係原告依據市地重劃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1月1日筆錄,本院卷第77頁
-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重劃案,是否執行
- (一)系爭土地未列入系爭重劃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 (二)原告主張蘆洲市○○段686、687、688號土地因系爭土
- (三)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徵收,經被告施工成為道路,致原告受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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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3年9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自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並未開始協議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錫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嗣原告於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復撤回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之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本院卷第78、163 頁)。
四、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257、258 、259 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復於95年5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 元。」
(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配合台灣省政府辦理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用地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選定蘆洲市部分地區實施市地重劃,「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下簡稱系爭重劃案),即為其一。
原告及林清皇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257 、258 、259 號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第223-1 、222-1 、216-1 地號,原應屬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執行職務因過失而於辦理重劃時漏列系爭土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喪失重劃地區建地之利益,不因原告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有因果關係,若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可分配取得之建物面積為44.853215 坪,目前市場評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2,572,356元,系爭土地依目前使用情況,評估價格為10,085,123元,二者相減,即為原告因被告過失未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之損失為2,487,233 元,原告持分為9.87% ,原告之損失金額為245,987 元。
又蘆洲市○○段686 、687 、688 之地號,為原告參與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因系爭道路未開通而成為袋地之損失,經鑑定機關評估為5, 485,553元,原告持分為9.87% ,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542,191 元,因此二者合計為788,178 元(245,987+542,191=788,178)。
被告於91年2 、3 月間,未經原告等共有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工開築道路,系爭土地經鑑定機關評估月租為18,798元,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原告之持分比例為9.87% ,故被告應按月自占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94年11月20日即原告受領補償費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 元,準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過失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重劃範圍之事實如下:1、被告機關工務局吳技士在92年8 月6 日協調會坦承「蘆洲國中後方八公尺計劃道路,原係二重疏洪道拆遷安置計劃之市地重劃範圍,因本府辦理該地區重劃時漏列,目前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已分配完竣,無法再參與分配,故其變更計劃,擬採協議或徵收辦理等語。
2、在93年6 月9 日協調會,會中被告出席人員報告,表示「本案之8 米計劃道路」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都市○○道路用地,係位於南港子市地重劃區範圍。
3、被告機關在93年7 月6 日函覆訴外人林志雄亦稱:系爭土地確實為擬定蘆洲南港子區○○○○道拆遷安置計劃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83年8 月17日發布實施,其主要計劃於82年12月13日北府工都字第44362 號公告發布實施)4、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三計畫道路中心線。
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
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八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必須完成細部後,始得辦理重劃,重劃不得違背相關細部計劃,被告自認本重劃案之細部計劃已於83年8 月12日發布實施,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範圍初勘,預定計劃顯示83年9月至同年12日為現況測量,原告又於85年10月30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一之規定實施地籍測量之通知書,足見,系爭土地確實為重劃範圍。
5、訴外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自認本重劃案工程均依被告機關提供之書面圖面資料據以規劃設計,而所有工程圖均檢送被告審核,工程之發包及施工,均依被告審核後之預算書、書辦理,益證系爭土地確實已列入重劃範圍。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1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9 元。
二、被告抗辯:
(一)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已辦理重測,原為和尚州南港子段已變更為中原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已完成重測,實無再進行地籍整理之必要,故無參與列入重劃之實益,況查本重劃區細部計劃以83年4 月11日八五北府地五字第116101號公告計劃書自85年4 月11日起至85年5 月11日公告,原告並未異議。
(二)被告所屬工務局並非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吳技士所為之陳述係在誤解之情形下所為,且原證7 之函文僅在於說明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中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並非指系爭土地即為土地重劃範圍,系爭重劃案在85年4 月12日公告,可由主管機關整體考量是否列入重劃,不必須依據細部計劃實施,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在87年12月9 日修正,系爭重劃案自無適用之餘地,重劃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實施,重測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重劃與重測均為地籍整理之方法,如已列入重測,即不再實施重劃,系爭土地已為重測,故不再列入重劃之範圍。
(三)系爭土地路已無法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經以徵購方式取得請蘆洲市公所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原告已於94年12月21日受領徵收補償費1,393,171 ,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1月1 日、95年5 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7、175 、207 頁)
(一)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業經被告施工作為道路使用,目前停工中,業經公告徵收,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393,171 元。
(二)蘆洲市○○段686 、687 、688 地號係原告依據市地重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1月1 日筆錄,本院卷第77頁)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重劃案,是否執行職務有何不法?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準此,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為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㈢行為違法。
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㈤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合先敘明。
2、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地區發展潛力。
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
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財務計畫。
八、其他特殊事項。
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92年1 月24日修正公佈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81年8 月26日修正前條文內容相同)。
準此,主管機關選定市地重劃範圍時,都市計劃僅為其中之一之參考要素,並非均需依據都市計劃之內容實施重劃。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屬於蘆洲市○○段重測區緊鄰和尚州南港子市地重劃之邊緣等語,並提出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都市計劃套繪圖即台北縣政府85年3 月6 日85北府地5 字第77519 號函說明二所附之地籍套繪圖為據,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95年4 月11日筆錄),準此,依據被告於85年3 月6 日所公告之市地重劃計劃書,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甚為明確。
4、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及城鄉局之公務員於92年8 月6 日、93年6 月9 日均陳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重劃案之一部份,顯與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重劃案之套繪圖不符,從而,前開公務員之陳述,即屬有誤,不得執為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重劃案之證據。
5、再者,被告93年7 月6 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78901號函所述,係在於說明系爭土地為擬定蘆洲南港子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被告所屬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之規定,考量包括都市計劃等各項因素,是否將系爭土地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從而,僅憑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一部份,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僅屬於市地重劃之範圍。
6、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屬公務員即證人丙○證述:「我們當時拿到地籍圖是樁位圖,並沒有地號... 根據台北縣政府委託規劃設計」「(提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市地重劃案卷宗?)系爭土地當時是否列入土地重劃範圍)不清楚,我們是根據台北縣政府審核過之預算書圖施工,預算書圖沒有地號,根據都市計劃中心樁施工,與地號無關,我們僅根據都市計劃按圖施工」,準此,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顯係按照都市計劃樁位及都市計劃之內容施工,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並非其所執掌,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已列入都市計劃中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但並非即認為市地重劃之一部份,準此,縱使內政部重劃工程局誤將系爭土地列入道路之施工範圍,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詳後述),亦難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重劃案之範圍。
7、縱上述,被告所屬機關執行職務,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即無不法可言,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一)系爭土地未列入系爭重劃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系爭土地列入重劃,依據北府地劃字第0940458734號函所示,系爭重劃案之平均負擔比率為45%,可分配取得之建地為55% ,系爭土地面積為81.5513 坪,可分配取回建地之面積比率為55% ,則系爭土地可取回之建地面積為44.853215 坪,依據原告所有坐落於蘆洲市○○段686 、687 、688 列入重劃後所取得之建地價格為每坪280,300元,則系爭土地可分配取得之建地總值為12,572,356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87% ,則系爭土地如列入系爭重劃案,原告可分配取得之建物總值為1,240, 892元(12,572, 356x9.87%=1,240,892), 有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可按(案號為94DB0057),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393,171 元,則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未列入系爭重劃案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主張蘆洲市○○段686 、687 、688 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尚未開通為道路,而成為袋地而受有損失5,482,223 元,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公告徵收,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業經闢建為道路用地,則686 、687、688 土地已非袋地,原告請求該土地成為袋地之損失,顯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徵收,經被告施工成為道路,致原告受有損失部份: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未經公告徵收即占用系爭土地施工作為道路使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依現況使用之評估價格,以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409元,即每坪為123,666 元,故現況使用評估價格為10,085,123元,選擇最具一般投資利率為基準利率,再考量其本身風險性、流動性、增值性等特性後,決定其期待利潤率,再加計維持租賃所需支出之費用總額,計算出系爭土地依目前現況使用月積算租金為18,798元(有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可按),原告持分為9.87% ,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855 元(18,798x9.87%=1,855),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2 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0日即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 元部份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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