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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稽。
又原告到院陳稱:「兩造六十二年結婚時原住台北縣永和市,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左右搬到台北市○○○路住二年,六十八年左右又搬到新生北路林森北路新生高架橋附近,被告七十二年間於該處離家出走至今毫無消息‧‧‧」,被告亦到庭陳稱:「兩造原住於台北市○○○路○段八二號,七十八年左右我自己與三個小孩搬到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五樓,原告沒有搬過去,是原告自己不願搬過來‧‧‧」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台北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惠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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