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婚,1618,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1618號
原 告 劉瑞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瑞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