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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長期酗酒,曾因此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至今十餘年來,經常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出言辱罵,甚至誣指原告有外遇,不斷對被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虐待之情形如下:1、被告自十餘年前起,即經常於酗酒後情緒失控,無理吵鬧,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四巷二二號一樓住處,被告又於酒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擦傷、右臂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之傷害。
2、被告經常於酒後因情緒控制不佳,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致原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精神痛苦。
3、被告經常向鄰居指摘原告有外遇,令原告深受精神上之痛苦。
(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警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王筱棋。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並未經常喝酒,亦從未出手毆打、辱罵原告,更未曾於酒後吵鬧全家。
(二)被告承認曾因酗酒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而住院治療,但於兩三年前已經改過了。
(三)原告應係在外面有外遇,始會要求離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被告長期酗酒,曾因此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至今十餘年來,經常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出言辱罵,甚至誣指原告有外遇,不斷對被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經常喝酒,亦從未出手毆打、辱罵原告,更未曾於酒後吵鬧全家;
原告應係在外面有外遇,始會要求離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所載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曾因此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至今十餘年來,經常於酒後與原告爭吵,無理吵鬧,出手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四巷二二號一樓住處,被告又於酒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擦傷、右臂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乙○○、王筱棋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問:爸爸平常是否有喝酒習慣?)有,很多,幾乎天天喝酒,經常酒後會亂。」
、「(問:被告酒後有對原告做出何種舉動?)(乙○○證稱)會毆打媽媽‧‧‧,常常會大吵大鬧,晚上會吵得全家人不能睡覺。
(王筱棋證稱)我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爸爸打媽媽‧‧‧,也會大吵大鬧,晚上吵得我們無法睡覺,影響我第二天的上班。」
、「(問:爸爸為何打媽媽?)爸爸是酒後無緣無故吵鬧。」
、「(問: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酒後出手打原告的事實,你們清楚嗎?)(王筱棋證稱)我當時在家有目睹,我弟弟當時有去派出所報案。
當天爸爸酒後辱罵媽媽三字經,並要出手打我媽媽,我與我弟弟有看到並上前阻止爸爸,但是媽媽還是被打到。」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質諸被告亦承認曾因酗酒罹患酒精性精神病,而住院治療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酒後因情緒控制不佳,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甚且在子女面前為之,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精神痛苦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稱:「(爸爸)會罵三字經」,及證人王筱棋證稱:「我從小看過‧‧‧,爸爸幾乎每天都會罵三字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爸爸酒後辱罵媽媽三字經‧‧‧」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鄰居指摘原告有外遇,令原告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雖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應該是外面有外遇,不然怎麼會要求離婚。」
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觀,應認原告所述尚非無稽。
至被告雖指陳原告有外遇,然此已為原告所堅詞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僅因認原告訴請離婚而心生懷疑,此不無捕風捉影之嫌,尚無正當性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及吵鬧全家之情事,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證人乙○○、王筱棋係就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其等證言內容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再者,夫妻間發生於家中有關暴力或其他家庭問題之爭執,在場之人除至親如父母或子女外別無他人,而本件兩造亦僅與其子女同住,且兩造子女於兩造爭執時係唯一在場見聞且無法替代之證人;
且衡諸證人乙○○、王筱棋均為兩造之子女,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
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委難採信。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辱罵及誣指外遇等虐待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毆打、辱罵及誣指外遇,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及辱罵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
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無理爭鬧,誣指原告有外遇,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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