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婚,46,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乙○○與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結婚時,僅於被告自宅中邀請郭振斯、郭許淑汝為雙方見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婚宴,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兩造只是在家裡請人家簽名而已,沒有請客,也沒有舉辦公開儀式。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結婚時,僅於被告自宅中邀請郭振斯、郭許淑汝為雙方見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婚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證人即證婚人郭振斯證稱:我和林仁智是樓上樓下的鄰居,他們只是在家裡吃吃飯,門口也沒有貼喜字,兩造也沒有穿禮服,當時我是證婚人,他們沒有公開儀式。

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林仁智證稱:他們結婚沒有公開儀式,因為兩造婚前交往已經懷孕,幫他們辦結婚登記只是要讓小孩有父親各等語。

被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只是在家裡請人家簽名,無宴客,亦無舉辦公開儀式。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查兩造結婚,僅係請郭振斯、郭許淑汝於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

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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