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婚,49,201508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陳榮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阮氏紅幸間離婚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
5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關於甲、原告方面第二項陳述第三行「給了被告共計約一萬元美金」部分,應更正為「給了被告共計約五萬元美金」,爰依法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原告陳榮造主張原判決記載「給了被告共計約一萬元美金」,應係誤寫云云,然原告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先後我給了被告一萬元美金」等語(參見該案本院9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足見本院上開判決書係依原告之當庭陳述而為記載,並無錯誤可言,本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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