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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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