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家訴,18,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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