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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
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指陳:「本案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四日前(即系爭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應否給付租金七萬元,查上訴人於前送本院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已陳明被上訴人之母江邱清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言明其子與媳婦經營女裝生意,擬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號一樓房屋二個月營業,並支付二個月租金新台幣十四萬元與上訴人之母林黃阿省,上訴人之母並於當日交付房屋鑰匙乙付,當日雖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惟房屋租賃行為已成立,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租期二個月,租金每月七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又因上訴人要求租賃契約須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故雖以租約公證當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租約之始日,未回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並非表示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之費用不予收取,而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承諾該系爭期間之租金不予收取,至被上訴人提出「三月份租金暨保證金收據」與上訴人之母簽收,因上訴人之母年邁眼花一時未察,認定此收據係指系爭期間之租金連同保證金之收據而與以簽收,被上訴人所稱重複收取之三月份租金,實乃系爭期間之租金,故上訴人並無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溢付租金,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顯然有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然查︰㈠、原審因依兩造對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即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租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四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並至本院公證在案,所收租金共十三個月之事實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林黃阿省所出具之收據記載︰「茲付三月份租金七萬元正,訂金十四萬元整」,認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黃阿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之母時,已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始須支付租金,故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載明該七萬元係支付三月份租金,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訂立租約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之費用不予收取,從而依約被上訴人只須支付十二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既溢付一個月,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應返還該溢收之一個月租金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審依據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應付之費用不予收取,本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且均有所依憑,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採證用法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一、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另雖陳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庭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林秀容與被上訴人曾至本院調解室調解,被上訴人要求以三萬五千元和解(即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拒,亦即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應支付系爭期間之租金尚未支付,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自應支付租金,聲請本院向調解室調閱調解筆錄或傳喚相關人員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指訴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行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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