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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曳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珍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二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
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拖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DK-○四二二之汽車,造成被上訴人之前保險桿受損,上訴人已同意修復被上訴人之損害,惟被上訴人竟未知會上訴人同意擅自逕行修復,且所提出之報價單與前開受損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自無理由。
且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解期日,因上訴人委任員工前往調解,當時因未出具委任狀,致未出庭,鈞院竟未再次通知調解,逕行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載有明文。
本件原審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調解,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玉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親自收受送達通知書,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未到庭調解,有前開期日之送達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因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得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與前開汽車受損情形不符,並自行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不得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麗玲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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