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小上,15,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謂: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受被上訴人聲明:「要幫忙其排英文課程並加入期間會督促上訴人學習英文」,即拿出定型化契約書,如簣之舌的鼓吹之下,上訴人是學生,未出社會,一時為求學心切,便訂了契約。
而後被上訴人所郵寄之教材與當初說明完全不一致,發現此教材完全是自修用的參考書,教材費竟高達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分期付款之交易價格差額為一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合計教材費總價高達八萬八千六百元,此與市面上同等教材只不過幾千元,相較兩者價錢相差數倍,況若去上課尚須再付費,嗣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似有詐欺構成瑕疵,被上訴人確似有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顯已違背交易的誠實和信用,上訴人可以隨時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確有隱藏實質利率及費用來獲取不當的利益,而且以定型化契約引導上訴人一時無法慎察而承諾簽約,並按期繳納而掏空自己的零用錢,付不出分期款。
有關於定型化契約解釋,除應遵循一般契約解釋之客觀合理原則外,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故上訴人所提供本件商品,除未依事前承諾之商品外,書款亦高於一般同等商品數倍,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未合乎一般消費者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且上訴人曾郵寄四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足夠抵銷所欠金額,原判決上訴人未接到通知出庭答辯或辯論之機會,率爾判決,依法不合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審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算至上開調解期日,已逾五日以上。
故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上訴人指摘其未接獲原審通知出庭答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云云,顯無理由。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亦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其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