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小上,1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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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八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此上訴或抗告,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基本訴訟程序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其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迅速解決紛爭,故以二審終結,且異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第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而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一章乃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各該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
依上說明,意即就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倘認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關於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係基於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具法律審之本質,所為關於上訴理由如何表明及提出之規範,自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該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則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提出或補正,即得由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項見解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以:被上訴人於簽約並未給其七日之審閱期間,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解說時亦只說明購買書籍,並未提及購買錄影帶在家自習,顯見被上訴人係欺騙行為,又其平時人在宜蘭住校上課,被上訴人寄送相關書籍係以書箱包裹,其家人代收時並未將書箱打開,不知有書籍及合約書在內,致其返家後已超過七日之退書期限,其已將書退回被上訴人,仍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前由臺北縣政府法制室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未達成協議,今被上訴人竟起訴要求貨款八萬餘元,其自無力負擔,請求僅就請求金額之半數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為此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內容及其具體事實,或有違反何種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難認本件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B法 官 林錫凱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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