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小上,2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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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㈠一審認為本人無法舉證成立時未達法定人數或有簽名係偽造。
是因為一審只開一次庭,而無法調證人作證。
㈡出席區所有權總戶數九十四戶,依法三分之二應六十三人以上到場,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實際到場人數不到六十三人(包括委託書)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許月珍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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