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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陳翠琪
~B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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