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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原審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調解程序期日,上訴人因所屬公司規定無重大事件不得請假,否則即以曠職論,乃向法院聲請改期,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實屬違法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原審即定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調解程序期日,其調解期日通知書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足稽,嗣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陳稱:因所任職公司未准假致無法到場,聲請改定期日等語,惟當事人因工作之故無法到場,並非當然可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正當理由,尚須因工作之故有相當之具體事由如臨時遭派遣出國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未能到場,亦不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始足當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不能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本件電信費係遭訴外人陳文山盜打所生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山,惟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及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山,與首開法條規定即有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連士綱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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