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小上,4,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全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僅指陳:「上訴人(即被告)乙○○以簽發支票給付管理費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上訴人前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敦南郵局以普通掛號郵件號碼九六一八九八號,將內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金額柒仟伍佰元、抬頭為民安大鎮管理委員會之陽信士林分行支票一張寄予蕭全銜(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九巷二五號二樓)收受,且經伊查詢,民安大鎮管理委員會確有收到該掛號函件,原告指稱並未收到伊所交之管理費,並非事實云云」,並提出新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㈡、至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已將支付管理費之支票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掛號郵件查單為憑,惟上訴人明知該等書證為本件訴訟上之證據,詎未於原審提出,反遲至提起上訴時始行提出,此無非上訴人之遲誤。
而本件為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民事訴訟法已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明文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本院自不得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前揭書證。
退步言之,縱本院得審究該新提出之書證,然前開郵件號碼九六一八九八號之掛號郵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新莊郵局郵政人員投遞至民安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而號碼九六一八九八號之掛號郵件內裝物記載「支票」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新莊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前開掛號郵件內容物係「支票」之欄位乃查詢人(即上訴人)所填寫,而原告業已否認曾收受支票,至郵件查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以掛號郵寄某物與原告收受,尚無從進而認定上訴人確已以支票交付原告而支付管理費,自亦無從執該等書證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楊千儀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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