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第五七四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民事部分亦有誠意和解,但金額過高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OVE」、「多芬」與「
-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民事部分亦有誠意和解,但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
-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 (三)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如下:
- (四)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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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四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張長文律師
張哲倫律師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販賣其上有如附表所示「Dove」、「多芬」與「Dove (Label)」商標之仿冒商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三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查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以下簡稱:荷蘭聯華公司)乃世界聞名各類家用清潔用品之製造及銷售商,並首創以「DOVE」、「多芬」及「DOVE (Label)」等商標產銷沐浴乳及洗髮精產品,由於品質優良,夙享聲譽。
該等商標業已向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並領有商標註冊證第一二七六六九號、第五七四一一○號及第六五六七四七號在案,迄今仍然有效。
又前揭商標權利人聯華公司並已將前揭商標授權原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使用,且已完成商標授權登記。
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防止侵害;
因此,原告亦得對侵害商標者為上述請求,合先敘明。
2、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OVE」、「多芬」與「DOVE (Label)」等商標圖樣業經荷蘭聯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洗髮劑、洗髮乳與沐浴乳等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原告使用;
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高忠明購買之洗髮乳、沐浴乳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賣予宋佳穎、周祖山、吳銘鴻、黃勝傑、李坤偉等人,嗣為警查獲,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3、被告販賣仿冒多芬洗髮乳及沐浴乳之行為,業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於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爰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左:⑴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基礎:「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一(即主文第一項)。
⑵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①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經查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多芬沐浴乳為原告查獲,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立聲明書予原告,表示不再販賣仿冒「多芬」商標之產品。
其中,第二條明定:「立聲明書人如有違反洵屬故意或不誠實屬行以上任一保證或承諾,經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改正後,仍未改正者,視為違反本聲明書,立聲明人須立即無條件賠償聯合利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絕無異議。」
原告爰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正。
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如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佰倍至一千五佰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曾供稱查扣仿冒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為一百六十元,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其一千五佰倍,即二十四萬元為賠償金額(NT$160×1,500 = NT$240,000)。
⑶刊載本件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亦有明文,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三(即主文第三項)。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第五七四一一○號、商標註冊證第六五六七四七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乙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聲明書等影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民事部分亦有誠意和解,但金額過高,實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OVE」、「多芬」與「DOVE (Label)」等商標圖樣業經荷蘭聯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洗髮劑、洗髮乳與沐浴乳等商品上,尚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原告使用,詎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高忠明購買之洗髮乳、沐浴乳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賣予宋佳穎、周祖山、吳銘鴻、黃勝傑、李坤偉等人,嗣為警查獲,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則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防止侵害,因此,原告亦得對侵害商標者為上述請求,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民事部分亦有誠意和解,但金額過高,實無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第五七四一一○號、商標註冊證第六五六七四七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乙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聲明書等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就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惟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防止侵害,是原告對侵害商標者即被告請求不得販賣附有如附表號所示「Dove」、「多芬」與「Dove (Label)」商標之仿冒商品,即屬有據。
(三)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如下:1、依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簽立聲明書,被告表示不再販賣仿冒「多芬」商標之產品,其中第二條明定:「立聲明書人如有違反洵屬故意或不誠實屬行以上任一保證或承諾,經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改正後,仍未改正者,視為違反本聲明書,立聲明人須立即無條件賠償聯合利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絕無異議」等語,有上述聲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於簽立前述聲明書之後,仍販賣仿冒商品,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因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之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而言;
另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商品其零售價為一百六十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規定計算損害時,依上揭說明,係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即以查扣仿品之實際出售零售單價計算,故原告依此基準,請求被告按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賠償,其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即240000 *1500=240000),茲本院審酌本件兩造資力、侵害情節(被告被查獲多次,販售期間非短),該賠償數額,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
是原告就此請求二十四萬元,尚屬正當。
3、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為上二項之和,即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三日,因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審酌兩造資力、侵害程度、商品種類、侵害期間、方式(已如上述)及被告前已與原告簽具聲明書表示不再販售仿品,惟仍多次且長期間販售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三日,尚屬合理而為回復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就請求刊登報紙之聲明部分,並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且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以回復信譽部分,核其性質,亦不適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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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圖樣 │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 │ 專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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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一二七六六│人體用皂、香皂、│自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 │ │九 │藥皂、洗髮乳、潤│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 │ │ │髮乳、乳霜皂、沐│日止 │
│ │ │ │浴乳、洗面皂、洗│ │
│ │ │ │面乳、洗浴泡劑、│ │
│ │ │ │浴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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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五七四一一│肥皂、香皂、藥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 │ │○ │、洗面皂(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洗衣洗髮劑、潤髮│ │
│ │ │ │劑、衣物柔軟劑、│ │
│ │ │ │漂白去污粉(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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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六五六七四│人體用皂、香皂、│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
│ │ │七 │藥皂、洗髮乳、潤│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
│ │ │ │髮乳、乳霜皂、沐│日止 │
│ │ │ │浴乳、洗面皂、洗│ │
│ │ │ │面乳、洗浴泡劑、│ │
│ │ │ │浴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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