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智,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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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垕信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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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洪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一巷二四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因確認系爭專利權存在可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查報原告因確認專利權存在可得受之利益,以此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九十三年二十八日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但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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