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法,7,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陳銘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三六巷四一號)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僅設有董事張金鐘一人,張金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死亡,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陳銘洲係除張金鐘以外之最大股東,有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可憑,衡情亦無為不利於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行為之虞,認為選任陳銘洲為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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