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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第六行關於法定代理人「李裕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破產事件裁定亦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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