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3,簡抗,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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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板簡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命補費之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規定,本件抗告人不預納訴訟費用,原審法院僅得不為該行為,或通知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乃不合法。

其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訴,至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止,均未逾上揭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示之四個月法定預納期限,據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乃非合法。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知悉由宗股陳明宗法官、許崇興書記官承辦後,乃以該二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陳明宗法官及許崇興書記官迴避(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聲請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被聲請迴避之陳明宗法官依法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然該法官並未停止訴訟程序,而另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復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因此原裁定乃不合法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之費用,可分為裁判費用及裁判外之費用兩種,前者為當事人對於司法行為所支付之報酬,而收歸國庫之費用,即裁判費;

後者凡依法令所定裁判費以外之各項訴訟費用均屬之,例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等固應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即調查證據、鑑定所須費用及鑑定人之報酬,亦不失其訴訟費用之性質(參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印行,第二百四十四頁)。

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參。

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所謂「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乃係指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並具備其他起訴要件之合法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訴訟行為有須支出費用之情形,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觀諸該條文增訂之提案說明至明。

故該條文規定並非指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言。

本件抗告人指稱其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僅得不為該行為、暨其有四個月之法定預納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另指陳原審法官經抗告人聲請迴避,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未停止云云。

經查,抗告人聲請陳明宗法官、許崇興書記官迴避事件,係以該法官及書記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一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以抗告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九十二年板簡字第四六一號之起訴,因而認法官陳明宗及書記官許崇興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可憑。

然抗告人於前揭聲請迴避事件中,並未就承審法官陳明宗對於訴訟事件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在客觀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未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五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抗告人於前揭聲請迴避事件中,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未合,承審法官陳明宗未停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一號訴訟程序,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故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云云,尚非正當。

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查、經該分局所轄後埔派出所檢送之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當日蓋章領取上開裁定之存底簿冊影本一件在卷可徵,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有原法院詢問簡答表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抗告人之抗告狀),原法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B法 官 周舒雁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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